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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兴兰与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杨兴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刘明,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3号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3048Q。法定代表人:蒋光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兴兰,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明,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415-2。负责人:赵世春,经理。上诉人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原审原告杨兴兰、原审被告刘明、原审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万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2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强、原审原告杨兴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原审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泰万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即改判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4604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应在商业三者险免赔错误。渝B×××××货车发生事故时是空车,没有载货,即没有从事营运活动,不需要从业资格证。驾驶人刘明发生事故时持C1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渝B×××××轻型货车,准驾符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普通轻型货车,并没有载明车辆为营运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驾驶营运性车辆需要道路运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营运车辆需要从业资格证也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认为不需要从业资格证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另外,针对上诉人陈述的车辆性质,在投保时向我公司陈述为营运性车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询问运输公司时也答复是属于营运车辆,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不属于营运车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兴兰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刘明辩称,我持有C1驾照,可以开这个车,因为我开车时是空车,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安泰万盛分公司未作答辩。杨兴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6220.4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608.0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和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刘明驾驶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两水路从两路往水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水洞子检查站路段逆向驶入公路左侧地坝时,与从水土方向沿两水路往两路方向行驶的王大国驾驶的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大国和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国、杨兴兰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一、车祸伤:右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右上肢);二、脑梗塞后遗症期;右侧肢体不全瘫;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四、发育异常。在该院住院40天(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休息壹月,前臂吊带保护右上肢;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加强克氏针护理;2、术后6周来院行右桡骨远端克氏针取出术;防跌倒,避免剧烈运动;3、术后3周、6周、3月、半年、1年骨科定期复查;后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事宜;4、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24日,原告多次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31.6元。2016年10月22日、11月22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16天),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用去护理费1920元。另,事故后,被告刘明给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兴兰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1、杨兴兰右上肢损伤所遗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2、杨兴兰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约为8000元;3、杨兴兰祛瘢治疗所需费用约为3000元;4、杨兴兰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杨兴兰生于1980年10月22日,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明天机械有限公司做清洁工,庭审中,原告称每月固定发2050元的工资,一年发13个月的工资。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渝B×××××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明购买,登记在被告安泰万盛分公司名下,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名下运营,安泰万盛分公司系安泰公司的分公司。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刘明未举示其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系被告安泰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被加粗加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对该免责事项再次进行了约定。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安泰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杨兴兰和另案伤者王大国平分交强险赔偿限额。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上一年度重庆市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1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5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金额为2000元(50元/天×40天)。第四,营养费。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第五,残疾赔偿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第六,误工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重庆市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176元/年,因原告自述月工资2050元,一年发13个月的工资,故其平均收入应以2221元/月认定为宜。原告主张按108天(2016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30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7996元(2221元/月÷30天×108天)。第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50日,原告已垫付16天的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剩余24天的护理费本院以100元/天为标准,院外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820元(1920元+100元/天×24天+50元/天×110天)。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第九,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第十,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49604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合计5.5万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虽登记在安泰万盛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明,挂靠在被告安泰公司经营,故被告安泰公司应和刘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泰万盛分公司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明驾驶货运车辆从事运营活动,应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了从业资格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告安泰公司虽对人保公司的辩称不认可,但被告人保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资料签收单等加盖了被告安泰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人保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安泰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604元,扣除刘明已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应由被告刘明和安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1604元(94604元-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兰55000元;二、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兴兰91604元;三、驳回原告杨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和刘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且该条款在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再次进行了约定。另,上诉人安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并手写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结合人保公司举示的加盖安泰公司印章的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资料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对安泰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安泰公司主张渝B×××××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是空车,没有从事营运活动,不需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驾驶营运性机动车就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安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安泰公司主张驾驶人即原审被告刘明持有C1驾驶证,可以驾驶渝B×××××号轻型货车,因渝B×××××号货车挂靠在安泰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系营运车辆,驾驶该车辆就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刘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