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V×××××号力帆小型普通客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薛馆路密州街道后曹阵村路口处,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2死亡。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1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已另行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