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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清花与于军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花,于军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132号原告:王清花,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于军帅,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胜,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花与被告于军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花、被告于军帅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军帅支付误工费4500元,门损坏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于军帅酒后以原告狗朝其叫为由将原告家狗打死,将原告挂在门口的灯笼拽下,将原告家的铁门砸坏,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于军帅辩称:被告承认将原告家的狗打死,但被告是在原告指使其侄子对醉酒状态下的被告进行殴打的情况下拽下灯笼和踹门,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不存在任何伤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于军帅酒后以原告家的狗朝其叫为由将原告家狗打死,将其挂在门口的灯笼拽下,用脚将原告家的铁门踹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门损坏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花对被告于军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兆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