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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7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树文,吴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993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东流路700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徐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韦唯,女,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慕妍,女,公司职员。被告: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鸿基商务大楼1幢401-406室。法定代表人:马树文。被告:马树文,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吴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讯电科公司)、马树文、吴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韦唯、赵慕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讯电科公司、马树文、吴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讯电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79281.99元;2.判令伟讯电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344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按日万分之四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马树文、吴辉对伟讯电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伟讯电科公司签订2015年《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伟讯电科公司作为原告的区域经销商在合肥区域内销售原告供应的视频监控设备,实际交易时,由伟讯电科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订单向伟讯电科公司交付。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向伟讯电科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伟讯电科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下1479281.99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如伟讯电科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马树文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吴辉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马树文、吴辉均自愿以个人资产对伟讯电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综上,伟讯电科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原告与伟讯电科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树文、吴辉根据前述担保函,应当对伟讯电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讯电科公司、马树文、吴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发运单、应收账款对账函、担保函,因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2015年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订单,因均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三性,故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通过陆运方式数次向伟讯电科公司发货。此后,伟讯电科公司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予以盖章,该函写明:“现将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的经济业务往来情况知会贵单位,请核对,并请尽快支付到期货款。截止到本期对账时间2016.04.20日贵单位仍欠本公司货款1459091.99元。”2014年7月18日,马树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中写明:自愿以个人资产对伟讯电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2015年2月3日,吴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中写明:自愿以个人资产对伟讯电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进行担保,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依据《应收账款对账函》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与伟讯电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讯电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9091.99元。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伟讯电科公司付款,但应给予伟讯电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时间酌情认定为截止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伟讯电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款1459091.99元,故原告诉请其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认定部分的,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依据马树文、吴辉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内容,可认定马树文、吴辉对伟讯电科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马树文、吴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091.99元;二、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1459091.99元的相应违约金(2016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马树文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辉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24元,由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树文、吴辉共同负担23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合肥伟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树文、吴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