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超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超群,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1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榆次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5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超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许超群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小高赛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迎宾桥东南侧非机动车道时撞路边灯杆,造成许超群及该摩托车乘车人马超民受伤、灯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从送检许超群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49.76mg/100ml。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超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超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许超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许超群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小高赛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迎宾桥东南侧非机动车道时撞路边灯杆,造成许超群及该摩托车乘车人马超民受伤、灯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从送检许超群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49.76mg/100ml。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超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送检许超群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49.76mg/100ml;从送检马超民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73.03mg/100ml。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许超群准驾车型为C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事故案发现场情况。4、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7月17日23时55分,许超群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小高赛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桥东南侧非机动车道时撞路边灯杆,造成许超群及无牌小高赛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超民受伤、灯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医院急诊室抽取许超群血液送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经检测,许超群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49.76mg/100ml。经民警多方寻找均未找到伤者马超民,现无法对马超民的伤情进行检验鉴定。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许超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2012)榆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许超群2013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许超群、马超民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许超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7月17日23时55分,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马超民从使赵出来送他,由西往东行驶至迎宾桥东南侧非机动车道,撞了路边的灯杆,造成该和乘车人马超民受伤。该在事故发生前喝了二瓶啤酒,经检测,酒精含量为249.76mg/100ml。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该的。9、证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该在晋中学院租了门面卖饭,许超群给该打工。7月17日晚上该和许超群一起在该饭店吃饭,他在该饭店喝了一瓶啤酒,该送他回使赵路上听他说要和一个叫小马的喝酒,小马该不认识只是经常听他说。许超群骑着一辆红色125,车是他过年时买的,看见比较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超群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超群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超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本判决书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