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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王智海、梁苗苗、杜俊杰、杜军、刘存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王智海,梁苗苗,杜俊杰,杜军,刘存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甜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苗苗。法定代理人:宋利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英。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峰,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苗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杰。法定代理人:梁苗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枝。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恒安街北侧东泰大厦三层御东新区兴和街168号。负责人:郭俊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振,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王智海、梁苗苗、杜俊杰、杜军、刘存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峰、被上诉人梁苗苗、杜俊杰、杜军、刘存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智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1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且报案称驾驶人为死者杜飞宇,乘车人为边兴斌,在我公司工作人员查勘及了解事故情况以及与宣化交警队事故科联系交涉,客户家属承认驾驶人为边兴斌,因此,本案存在掉包骗保的情形。且本车司机系无证驾驶,驾驶机动车与所驾车型不符,依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所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撤销。宋利青一方答辩: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做出提示,以提醒其注意,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提示义务,故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梁苗苗一方答辩:保险公司依据内部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先提示,提示后才能免责。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宋利青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5300元;2、请求被告王智海赔偿原告169964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请求被告梁苗苗、杜俊杰、杜飞、刘存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由被告承担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边兴斌亲属,被告梁苗苗、杜俊杰、杜飞、刘存枝系死者杜飞宇亲属。边兴斌系杜飞宇雇佣司机,其驾证准驾车型为B2.2016年6月22日,边兴斌驾驶杜飞宇所有的晋B870**/晋BD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宣化区江家屯乡黑土地路段时,与被告王智海驾驶的晋B880**/晋BDW**挂车相撞,事故致边兴斌、杜飞宇死亡,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兴斌驾驶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智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因其亲属边兴斌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618997元。被告王智海驾驶的晋B880**/晋BDW**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晋B870**/晋BD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保险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A2.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边兴斌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智海驾驶的挂车相撞,致司机边兴斌、乘车人杜飞宇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兴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智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智海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于边兴斌死亡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王智海驾驶的晋B880**/晋BDW**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5636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9109.1元。对于剩余394587.9元,原告主张由边兴斌生前雇主杜飞宇由继承其财产权利的近亲属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被告梁苗苗、杜俊杰、杜军、刘存枝是否继承了死者杜飞宇的遗产以及继承的份额等情况,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由被告梁苗苗、杜俊杰、杜军、刘存枝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晋B870**/晋BD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边兴斌做为司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系违反法律的行为,但保险人仍应履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的义务,使其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进行提示说明,故辩称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医疗抢救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丧葬费等16910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误工费等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利青、边甜甜、边苗苗、梁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免责的前提是保险人应当首先履行交付投保单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投保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