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范建全与张义民、白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建全,张义民,白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19号申请人范建全,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义民,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白永,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范建全申请执行张义民、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范建全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义民、白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范建全借款21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855元、执行费309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被执行人张义民所位于辉县市富丽花园2号楼1单元1601号的房产一处予以公开拍卖处理,申请人范建全以290000元的起拍价竞买。其同意以该拍卖价抵清本案全部案款及利息,并缴纳执行费3090元。申请人范建全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