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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白小全与王恩国、薛秀芝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全,王恩国,薛秀芝,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37号原告:��小全,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恩国,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薛秀芝,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女,2003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小全与被告王恩国、薛秀芝、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全及被告王恩国、薛秀芝、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3000元(5000元×0.025元×24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8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王春光向李向臣借款5000元,由原告作担保,同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并约定月利率2.5%。后王春光于2014年9月份因车祸去世,此款到期后李向臣多次找到原告索要此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了此款。因三被告与借款人王春光系父子、母子、父女关系,借款人王春光的交通肇事赔偿金由三被告所得,所以此款也应由三被告偿还。但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王恩国、薛秀芝、王某辩称,王春光生前与父母未共同生活,被告王恩国、薛秀芝对王春光的债务毫不知情,王某年龄��小不知其父亲王春光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白小全有责任提供被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证据,王春光生前未留任何遗产,因王春光死亡三被告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清偿王春光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债务人王春光在李向臣处借款5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王春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白小全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21日,债务人王春光因车祸死亡,债权人李向臣向担保人白小全索要借款,原告白小全于2016年12月11日给付李向臣本息合计8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3000元),债权人李向臣为原告白小全出具收据一枚。债务人王春光于2015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恩国、薛秀芝与死者王春光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王某系死者王春光的女儿。王��光死亡后,三被告得到各项赔偿款共计324571元。原告白小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欠款(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2、收据一枚(复印件);证据3、架码吐镇吐林达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4、(2015)左民初字第46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据5、调卷申请书一份。出示证据1,证明王春光经白小全担保向李向臣借款的事实;出示证据2,证明白小全已经替王春光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的事实;出示证据3,证明三被告与王春光的关系及身份信息,另一份证明,证明欠据中的白小泉与本案原告白小全是同一人;出示证据4、5,证明三被告已经得到32万余元的赔偿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王春光已经去世无法确认此欠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主债务的成立,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案中三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不是王春光的遗产,是属于三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小全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春光在李向臣处借款,原告白小全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白小全已经向李向臣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恩国、薛秀芝、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户口本两册、王恩国、薛秀芝的身份证(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各一份;证据2、架码吐镇吐林达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房产证(出示原件,复印件入卷)一份。出示证据1、2,证明王春光与被告王恩国、薛秀芝与2002年3月16日��始分户,单独生活,2002年以后王春光发生的债务与被告王恩国、薛秀芝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出示证据3,证明王春光生前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王恩国的个人财产。原告白小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包建平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包建平是会计不是法人,也不是村书记;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恩国、薛秀芝、王某向法庭列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被侵权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对其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申请抚慰金依法不属于遗产,不能���为遗产继承。王春光生前经原告白小全提供担保在李向臣处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据予以证实,王春光去世后,原告白小全代为偿还李向臣借款本息合计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原告白小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死者王春光的法定继承人王恩国、薛秀芝、王某继承遗产的事实,且三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偿还此款。综上,原告白小全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白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白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希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