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金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成,经名比拉尼,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新疆霍城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城县。2016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霍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霍公诉刑诉(2017)188号、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健、代理检察员李红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市场赛琪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如仙古丽·吐尔逊放在凳子上钱包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市场简尚服装店内,将被害人韩某放在口袋内的一部香槟色苹果PLus手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525元。3.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小吃一条街,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三轮车后手提包内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40元。4.2016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小吃一条街,将被害人布阿依谢姆·如则放在口袋内的40元现金盗走,后被布阿依谢姆·如则发现,被告人王金成遂将40元现金归还于被害人布阿依谢姆·如则。5.2016年9月4日,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朝阳路李俊峰水果摊前,将被害人俞某放在上衣口袋里10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市场忠峰毛衣店,将被害人芦某放在柜台上钱包盗走,包内有800元现金。7.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育英路老回民切面店前的人行道,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手提包里的400元现金盗走。8.2016年1O月22日,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市场卜19号形男服装店,将被害人谭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30元。9、2016年10月23曰,被告人王金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三环路晏飞海鲜批发部店,将被害人顾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被害人俞某、芦某、罗某、谭某、顾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金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