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3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立志、宁波大红鹰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3475号起诉人:王立志,1963年5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漳州。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立志诉宁波大红鹰学院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造成原告个人所得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51.4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地将原告2010年3月及2010年4月两个月的收入于2010年4月按1个月报税造成个人所得税损失人民币62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王立志自2010年3月起至被起诉人宁波大红鹰学院处工作。后发生劳动争议,王立志自2015年8月起分别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宁波大红鹰学院为王立志补缴2010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在补缴五险一金过程中,由于宁波大红鹰学院违法,造成王立志多缴纳个人所得税30651.4元。同时,宁波大红鹰学院将2010年3、4两月的工资按一个月为王立志交纳个人所得税,导致多交纳624.7元。起诉人认为,其损失完全由被起诉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理应对其进行经济赔偿,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宁波大红鹰学院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起诉人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履行的是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为此,本案并非属于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立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际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