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国翔与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翔,韦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588号原告韦国翔,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韦佳,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韦国翔与被告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国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佳于2016年11月21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进行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4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条》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当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佳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国翔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8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韦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