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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建华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7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005年4月、2007年4月、2011年2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6个月、2年6个月、4年6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华至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花园XX号XX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的女式黑色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500元等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建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建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建华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建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陈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建华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建华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