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美莲与钟伏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平、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莲,钟伏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平,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96号原告曹美莲,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继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伏录,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先为,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负责人章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世民,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胡平,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社区汽车西站。法定代表人黄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本利,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林康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华,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美莲与被告钟伏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胡平、浏阳市龙湘鸿运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湘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胡平、龙湘运输公司和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娇于2017年5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美莲及其诉讼代理人余继红,被告钟伏录的诉讼代理人黄先为,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世民,被告胡平,被告龙湘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本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被告钟伏录驾驶超过限速标识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的湘XXXX**小型轿车搭乘高友根,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7KM+200M路段,用右手拍打高友根腿部时,导致湘XXXX**小型轿车方向失控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驶而来由吴和林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伏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184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为180天。另,被告钟伏录为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75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赔偿项目即司法鉴定费,其总赔偿金额变更为“265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伏录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42953.71元。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付了10000元。被告胡平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了死者高友根家属11000元。被告龙湘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仅承担无责赔偿,且赔付给死者高友根家属的11000元系从答辩人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拿的。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并未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大型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保险,且大型客车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责任,答辩人愿意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3时10分许,钟伏录驾驶超过限速标识标准的最高行驶速度的湘XXXX**小型轿车搭乘高友根,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117KM+200M路段时,钟伏录用右手拍打高友根腿部时,导致湘XXXX**小型轿车方向失控越过中心实线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行使而来由吴和林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相撞,湘XXXX**小型轿车撞后倒退时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胡平驾驶的湘XXXX**大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高友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2分死亡,吴和林及其车上乘车人曹美莲,钟伏录三人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6]003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伏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和林、胡平、曹美莲、高友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美莲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4天,2016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右侧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下颌皮肤挫裂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回家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2953.71元。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美莲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误工期为365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钟伏录系湘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且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范围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胡平驾驶的湘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龙湘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已赔付死者高友根的家属共计11000元。3、2016年10月28日,本院(2016)湘0181刑初9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钟伏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4、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钟伏录已赔付曹美莲医疗费用42953.71元;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已赔付曹美莲医疗费用10000元。5、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曹美莲在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开机员工作,月工资4008元,且一直居住在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事故发生后,曹美莲因伤治疗未上班,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6、曹美莲之父曹湍波于1947年2月7日出生,其母秦晓庄于1947年9月12日出生。曹湍波与秦晓庄共生育五个子女。曹美莲之子曹坤于2004年8月6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和网络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钟伏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钟伏录对事故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系钟伏录驾驶的湘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因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已在无责范围内全额(共计11000元)赔偿了死者高友根的亲属,故在本案中,胡平、龙湘运输公司和中国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不再另行承担无责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中,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为62953.71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60元/天计算1人,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40元(184×60);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180天,且出院医嘱中亦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具体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计算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180×30);原告主张误工费,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8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存在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伤休时间为365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80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但第二次住院时间现未发生,本院无法核定,故本案仅核定已住院期间即184天的护理期间,其计算标准参照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予以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21719元(3541.17÷30×184)。原告主张基本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20×(11-9)×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曹湍波和秦晓庄、其子曹坤。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9691元/年予以计算。事故发生时,曹湍波和秦晓庄均已年满6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28元[(9691×11×20%)×2÷5];曹坤已年满1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14元(9691×6×20%÷2),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434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年赔偿累计总额未超出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4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虽已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98702.71元,包括医疗费用62953.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8096元、护理费217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2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因被告钟伏录造成原告和吴和林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者各自损失的数额与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75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181118.7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68625.6元{[181118.71-(62953.71+15000-10000)×15%]-2300},由被告钟伏录赔付12493.11元(181118.71-168625.6)。因被告钟伏录已支付原告42953.71元,故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总额286209.6元(已履行10000元)中扣除29663.6元[42953.71-12493.11-797(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钟伏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美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基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8702.71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117584元(已履行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钟伏录赔偿168625.6元,由钟伏录赔付12493.11元(已履行)。因钟伏录已支付曹美莲42953.71元,故应在保险赔付总额276209.6元中扣除29663.6元直接支付给钟伏录。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曹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7元,由钟伏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