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旋屋村民小组、黄镜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旋屋村民小组,黄镜波,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寺前村民小组,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寺一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旋屋村民小组。负责人:旋志勇,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旋英强,男,汉族,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龙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毅辉,系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镜波,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龙门县。原审第三人: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寺前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建华,小组长。原审第三人: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寺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美旺,小组长。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旋屋村民小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审原告龙门县龙田镇××村××屋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林地归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侵占原告的林地给原告造成损失2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林地归属。1、该山是属原告村小组所有,有1981年《山林所有证》(龙林字第0000819号)为凭,登记该山包括了现争议山在内。2、该山自土改后,一直由原告村小组经营管理,一直是原告村村民的柴山,在1981年划分自留山时,该山就给原告村民作为自留山,划分后由原告村民自行经营。因此该山林地是属于原告所有。二、赔偿损失。山林地东至何建新,南至何建新,西至李美旺,北至路,被告从2003年起侵占其中面积60平方米(约0.09亩),开始种植果树和风景树至今总计11年,造成了原告无法经营山林地产生损失,损失如下:(1)、以山林地租赁为例,每亩租金500元,被告侵占了0.09亩计,每年租金为45元,被告侵占11年总计造成租赁损失495元。(2)、被告侵占山林地,原告多年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解决至今,并且通过村委和龙田镇委解决没能达成,被告不予理睬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损失,总计2000元。综上被告侵占山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2495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被告黄镜波辩称:我现在种竹的这块地,是我父亲生前与寺前村民何炯珍对换来的,东至黄骑佳,南至黄许容,西至李美旺,北至何艳华。此地我耕种已有几十年,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我耕种的是旱地。原审第三人寺前村小组述称:原告提交的山林证所附的图我村不清楚,我村民所耕种的是荒地,不是山地,争议的地不在山林证范围内。原审第三人寺一村小组述称:同意被告黄镜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间,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证给原告旋屋村民小组,证号是龙林证字第0000819号,其中有一栏土名填写“高成脚”,面积50亩,东至天水,南至路,西至田,北至照会山。2013年间,原告旋屋村小组向龙门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以下简称龙门山林调处办)提出申请,要求与第三人寺前村小组争议“高成脚”山林权属,争议四至范围:东至东灌渠,南至旋扬秋果场,西至叶罗兴屋(田),北至路。2013年6月,龙门山林调处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旋屋村小组提出的争议范围在山林所有证登记的“高成脚”山林范围内,且第三人寺前村小组没有提供有关争议山权属的证据。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处山林纠纷情况的报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山林纠纷是指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争议双方都必须提供有关权属的依据,各级政府和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才予受理。一方没有权属依据而侵犯国营、集体或他人的林地、林木的侵权行为,不属山林纠纷,各级调处山林办公室不予受理。”依据《广东省森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20日,原告旋屋村小组以黄镜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林地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的林地给原告造成损失24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了寺前村小组、寺一村小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黄镜波所占林地东至何建新所占林地,南至何建新所占山地,西至李美旺所占山地,北至空地进行勘测,是否属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高成脚”范围内。本院委托了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对上述争议地进行勘测,经过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测,8月7日,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复函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林权证为1981年的旧版林权证,其中林权证中高成脚(地名)的四至界址中的南面叙述得比较含糊,且存在争议,鉴于此,不能对原告所持的林权证高成脚范围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实质是对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驳回原告旋屋村小组的起诉。原告旋屋村小组不服,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旋屋村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粤民再38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龙门县龙田镇××村××屋村小组“高成脚”山侧,被告黄镜波种有竹,四至是东至黄骑佳,南至黄许容,西至李美旺,北至何艳华。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确认上述四至是原、被告争议土地的范围。12月14日,被告黄镜波、另案被告何建新、李美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地类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且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龙门县林业局进行地类确认。12月19日,龙门县林业局作出《关于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地类核查情况》,得出地类情况:“1、李美旺种植黄花梨点中心坐标:横坐标38528431,纵坐标2631521属于非林地;2、黄镜波种植单竹点中心坐标:横坐标38528448,纵坐标2631519属于非林地;3、何建新种植桉树点中心坐标:横坐标38528474,纵坐标2631522属于非林地;4、何建新种植桉树点中心坐标:横坐标38528451,纵坐标2631472属于林地[图幅号F-50-1-(45)],地籍号:沙塘1林班27小班。”经过庭审质证上述地类核查情况,原告旋屋村小组认为无意见,这是国家重新规划过的,在1981年是属于林地。被告黄镜波无异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旋屋村小组持有的1981年龙门县山林所有证,没有附山林图,其四至名称因存在争议,无法确定边界,但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属于林地是可以确定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经本院委托龙门县林业局进行地类勘测,龙门县林业局作出《关于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地类核查情况》,双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黄镜波种植单竹点中心坐标:横坐标38528448,纵坐标2631519属于非林地。对于属于非林地的土地,应不属于原告旋屋村小组所持有的山林所有证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黄镜波予以归还,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旋屋村小组提供的龙门山林调处办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争议范围在“高成脚”山范围内,因不是确权决定书,故不予采信。原告旋屋村小组认为争议地在1981年是林地的主张,因无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旋屋村小组请求被告李美旺赔偿损失2495元,因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旋屋村民小组所有,不享有使用、收益权,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旋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旋屋村民小组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村××屋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林地归还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林地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495元;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该以1981年间,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龙林证字第0000819号《山林所有证》确认的四至范围来认定本案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这个有效的山林权证是事实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希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镜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防害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高成脚山”东至黄骑佳,南至黄许容,西至李美旺,北至何艳华,中心坐标为:横坐标38528448,纵坐标2631519的土地(下称争议地)所有权是否为上诉人村集体所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村小组所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提交了1981年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和龙门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1、《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上诉人为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虽提交了林权证,但因林权证中的四至边界存在争议,无法界定,且该林权证并无附图,故该林权证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的依据。至于《不予受理决定书》,如上所述,因林权证并无附图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归上诉人所有的依据,而龙门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是依据林权证作出的决定书。且《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具有确权性质。因此,该决定书亦不能作为确认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的依据。2、根据龙门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地类核查情况》可以认定争议地非林地,而上诉人主张其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均为林地,据此,原审法院确定争议地不属于上诉人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龙门县林业局核查时依据的是2007年及2008年的版图资料,实际争议地在(2007年前)是林地,之后才又被上述人改变土地用途,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争议地之前为林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被上诉人已在争议地上耕作多年,但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前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或寺前村民小组主张过权利。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有新的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地为其所有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龙门县龙田镇沙塘村旋屋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耀辉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丽娴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