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恒诉被告李铝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恒,李铝铝,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364号原告:曹恒,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东路锦苑小区,学生;身份证号:612701199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铝铝,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吴堡县三星*期****室,司机;身份证号:6127301983********。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友谊路。负责人:薛改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榆林市高新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10层。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恒诉被告李铝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李铝铝、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735元、护理费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食宿费469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6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铝铝驾驶陕KA11**(陕K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行驶至榆林市210线371KM+800M处由南向北超车占道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曹恒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曹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恒随即被送往榆林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735元。2013年12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曹恒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24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恒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影响左下肢活动,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铝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恒无责任。陕KA11**(陕K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双方调解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铝铝辩称,肇事系事实。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铝铝向原告垫付46670元。被告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KA11**(陕K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单据四支、交通食宿费票据十支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需外购药品,且外购药品单据并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食宿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酌情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2、原告提交东岳路社区证明、镇川镇花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榆林市普通高中学生档案各一份、户口复印件两份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曹恒随家人于2009年至至今在榆林恒安路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铝铝向原告垫付46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铝铝驾驶陕KA11**(陕K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与原告曹恒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恒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3】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铝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恒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KA11**(陕K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曹恒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陕KA11**(陕KX8**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告曹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曹恒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7597.9元;护理费每天以100元计算,为2300元(10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且其父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推翻前次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127.9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71640元,下剩4148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李铝铝、吴堡县泰和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恒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597.9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31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487.9元(被告李铝铝已垫付的4667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曹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李铝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