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辉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宝坻区。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辉到宝坻区大口屯镇邢家庄村杨某1家中,因借用手机问题,对杨某1产生不满,后王辉用打火机将杨某1家前院大门口西侧院墙外的花秸垛点燃,造成杨某1家堆放在此处的花秸垛、旧木料及西邻居刘某1家的玉米骨起火燃烧,后火被杨某1及村民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证,被害人杨某1、杨某2、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3、康某、陈某1、太某、陈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前科证明、四网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气象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王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佩 岭审 判 员 刘 玉 新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