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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香与被告王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香,王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87号原告:王小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负责人: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香与被告王斌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王斌峰、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必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8536.35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2、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3、医疗费330.5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6、误工费14419元(28838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7、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8、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中1-3项合计24630.50元,4-9向合计91295元,被告应赔偿金额24630.50×70%+91295元=108536.35元】,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王斌峰驾驶湘L1D5**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唐洞方向驶往资兴市天桥方向,13时07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市天桥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小香相撞,致使王小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斌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小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8536.35元,事故车辆湘L1D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伙食补助费50元/天左右,营养费10元/天,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主治医生开的证明应是6000元左右,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原告系东江水泥厂家属区的保洁员,所以应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只计算33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2200元没有异议,但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是5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32383元、护理费4550元、出院时给付2000元现金,共计38933元;3、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承担70%的责任;4、我垫付的部分要予以减扣。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是90天,10元/天、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按她住院的情况可以认可200元左右,误工费,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收据、证明等,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城镇人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如果原告是十级伤残也应是5000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王小香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本院认为,王小香常住人口登记卡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且二被告对该登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登记卡载明王小香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住所地登记为“郴州市资兴市鲤鱼江镇大兴东路居委会凤凰路1号”,且被告王斌峰自己本人也去过王小香住所地,同时当事人也认可住所地属城镇区域,故本院认定王小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多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因该登记卡并没有明确王小香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拟证明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湘学司鉴[2017]临鉴字第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小香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被告王斌峰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没有异议”。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误工期应计算致定残前一天87天、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的天数没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其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误工期鉴定的质证意见有法可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90天,该鉴定意见符合事实,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并无反证,该部分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8天(受伤住院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12日止)、护理期60天和营养期90天。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峰、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小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小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斌峰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王斌峰承担责任比例为7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斌峰驾驶的湘L1D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斌峰按责任负担70%。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32713.50元(其中原告支付330.5元,王斌峰支付32383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王斌峰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9000元,该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元(33天×60元/天)。原告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然因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分别以被告王斌峰和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认可交通费的500元和200元为据,在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总额不超过500元。《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可计算88天,但原告陈述自己是城镇居民,却并无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王斌峰认可原告为保洁人员,但原告又不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出事前有工作”,但又同时陈述“不知道从事什么工作”,因此,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致本院亦无法确定其具体职业,其主张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已经由被告王斌峰支付,其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同时,参照王斌峰支付护理费100元/天标准,故原告实际护理费损失为(60天-46天)×100元/天计1400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拾级伤残等级,其虽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城镇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已居住在城镇多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838元/年×20年×10%计576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32713.50元(其中原告支付330.5元,王斌峰支付3238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对被告王斌峰支付的医疗费用可能超出其责任承担范围外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包括后续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112669.50元,该损失由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4276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部分损失即护理费1400元(王斌峰支付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393.50元,以及被告王斌峰认可的交通费300元(500元-200元),合计38693.50元,由被告王斌峰承担70%计27085.45元,王斌峰支付32383元,超出应承担部分5297.55元应由原告返还,该款项从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款项74276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斌峰,即被告资兴人寿财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小香68978.45元,支付给被告王斌峰529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小香68978.45元,支付给被告王斌峰5297.55元;驳回原告王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原告负担741.30元,被告王斌峰17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庚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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