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845号原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2401—2406房。法定代表人:袁睿,执行董事。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47号陆都小区湖南商会大厦****房。合伙执行人:曾应时。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洁,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18层。法定代表人:张子山。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湖南天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1号写字楼35002室。法定代表人:高崧云。委托代理人:尹一鑫,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292号科研楼。法定代表人:高玮丽。委托代理人:尹一鑫,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投资公司”)、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兆华恒宇企业”)与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湖南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置业公司”)、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以便双方和解,本院予以同意,并于2017年4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洁、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合伙企业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2、判令解除原告兆华恒宇合伙企业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签订的《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之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3、判令解除原告兆华投资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签订的《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判令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将其名下持有的恒宇置业公司36.96%股权退还原告兆华恒宇合伙企业,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5、判令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向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6、判令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合伙企业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确定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合伙企业于2012年12月1日以股本金名义(实为债权)投入本金882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方已归还本金1410万元,已支付分红收益1319.4249万元,至该协议签订后上述名义股权全部转为债权,债权本金为7410万元(以实际还款后金额为准),原告兆华恒宇企业同意减免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有限合伙人的基金投资收益,原告对恒宇置业公司的债权仍由恒宇置业公司承担,增加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作担保。2015年1月4日,原告兆华恒宇合伙企业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协议再次确认了《框架协议》的内容,将已付分红调整为1309.5185万,同时约定原告兆华恒宇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在本金及后续收益收回时,同步无条件无偿转让给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或其指定人,即原告兆华恒宇合伙企业持有恒宇置业公司的61.6%股权在转让给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后持股比例变为24.64%。延期偿还的剩余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重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成本,直至还清所有债务成本,期间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按剩余本金收取年化2%的管理费。2015年1月4日,原告兆华投资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同意至2014年12月1日止应收未收的投资收益及管理费按照投资本金8820万元的15%一次性打包收取。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2月12日前由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或恒宇置业公司先行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3月30日前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至50%,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与应付本金同步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恒宇置业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除支付700万元外,一直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方多次书面及口头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上述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求。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辩称:一、对于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中新房南方公司向原告表示歉意;二、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照证据作出公正判决;三、中新房南方公司与自己的上级公司进行了协商,也作了一系列工作,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取得积极效果。目前有望在近期内由上级公司拟方案,由于该方案还没有确定,故本代理人无法向对方当事人陈述相关细节,但希望两原告再给与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多点时间进行协商。现在双方正在洽谈当中,希望法院不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让项目能够正常启动,也希望原告方能同意。第三人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第三人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丙方)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甲方)、中新房湖南公司(乙方)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宇洋东海”项目于2012年12月1日以股本金名义投入本金882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恒宇置业公司已归还本金1410万元,支付分红收益1319.4249万元,至签订本协议后上述名义股权全部转为债权,债权本金为7410万元(以实际还款后金额为准)。丙方减免了被告恒宇置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金投资收益。丙方同意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恒宇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投资收益及相关管理费用按基金投资本金8820万元的15%一次性打包收取,即1323万元(8820万元×15%)。丙方持有的股权在本金及后续收益收回时,同步无条件无偿将其持有被告恒宇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或其指定人。丙方在恒宇置业公司的债权仍有恒宇置业公司承担负债,增加甲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兆华恒宇企业有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成本。同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有权按剩余借款本金收取年化2%的管理费。2015年1月4日,原告兆华恒宇合伙企业(甲方)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丙方)、中新房投资公司(乙方)、恒宇置业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协议再次确认了《框架协议》的内容,丁方已回购股本金1410万元(以实际还款金额为准),已支付分红收益1309.5185万元,至本协议签订后上述股权全部转为债权,债权本金7410万元,并对7410万借款本金的归还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在丁方债权仍有重组后的丁方承担,增加乙方及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2015年2月12日前,先以7410万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兆华恒宇企业10%的借款本金,在2015年3月30日前,再支付10%的借款本金,待项目开发贷款下来时支付至50%的借款本金(如开发贷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未下来,则丁方通过其他方式筹措资金支付),同时,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每月支付10%的借款本金,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保证最迟还款期限不超过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月4日,原告兆华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丙方)、中新房湖南公司(乙方)、恒宇置业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应向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支付的2014年12月1日前按投资本金8820万元的15%一次性打包收取的投资收益及相关管理费用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由乙方或丁方先行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2015年3月30日前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至50%,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与应付借款本金同步支付完毕。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兆华投资公司按剩余借款本金收取年化2%的管理费。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兆华恒宇企业将其持有的被告恒宇置业公司36.9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恒宇置业公司向原告兆华恒宇企业于2015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5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管理费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兆华恒宇企业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约。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送达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并知悉该律师函;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律师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三份协议没有就合同解除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而不是依据协议的约定解除。《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兆华恒宇企业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其名下所持有的被告恒宇置业公司的36.96%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我方在2015年1月13日收到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支付的50万元,2月5日、2月12日、6月23日收收到恒宇置业公司支付的到50万、500万元和50万元,总计收到被告700万元。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兆华恒宇企业的经济损失为863.72万,逾期支付管理费应支付给兆华投资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17.22万,总共为982.89万元(详见书面计算表);被告陈述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因为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只是项目的操作方,其资金于母公司的资金收入,因资金投入不及时,导致公司资金出现障碍。公司正积极筹措资金,目前还没有筹集到。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该标准既非约定也非法定,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以上事实,有《债务重组框架协议》、《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之四方协议》、《的补充协议》、律师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框架协议》、《四方协议》、《补充协议》的问题。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四方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约定,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的主要义务是在收回借款本金及管理费、投资收益后将其所占被告恒宇置业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兆华恒宇企业已按协议约定将其持有恒宇置业公司的36.96%股权转让给被告中新房投资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恒宇置业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仅支付50万元管理费,与《框架协议》、《四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于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打包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全部支付完毕相差甚远。原告兆华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发函催告履行,被告恒宇置业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要求解除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解除与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恒宇置业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协议解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四方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房湖南公司将其持有的恒宇置业公司36.96%的股权退还给原告兆华恒宇企业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恒宇置业公司、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支付投资收益和基金管理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兆华投资公司、兆华恒宇企业有权要求被告中新房南方公司、中新房湖南公司赔偿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因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四方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原告兆华投资公司主要从事金融业务,故应以《框架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7410万元)付款方式即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借款本金的10%,同年3月30日前再支付10%的借款本金,同年5月30日支付至借款本金的50%,同年11月30日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兆华恒宇企业支付逾期支付借款本金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投资收益付款方式即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3月30日再支付50万元,同年5月30日支付至总额的50%,同年11月30日全部支付完毕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向兆华投资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投资收益的资金利息损失。四、第三人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框架协议》;二、解除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之四方协议》;三、解除原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四、被告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的36.96%登记至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五、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赔偿经济损失,以迟延履行的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863.72万元);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迟延履行的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17.22万元);驳回原告长沙兆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兆华恒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360元,由被告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中新房(湖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骆 兵代理书记员 朱 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