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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穗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穗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东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强,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洪旗,男,汉族,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穗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塔北街一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建,北京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杭太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简称“塔东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白云公司”)、沈阳穗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穗港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简称“浑南分局”)占有土地返还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塔东经济联合社于2012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驳回塔东联合社的起诉。塔东联合社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指令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塔东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塔东联合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塔东联合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塔东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蔡洪旗,被上诉人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穗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第三人国土浑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太林、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东联合社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193.9550亩耕地,并赔偿损失407.3055万元;2、如不能返还上述耕地,请求二被告暂赔偿部分损失1600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3日,塔东联合社与穗港白云公司、穗港投资公司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三方约定由二被告征用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村土地,并对征用土地按每亩8万元的价格予以补偿,征地面积以第三人国土东陵分局确定的面积为准。2005年至2008年,国土东陵分局分别发布[2005]1号《征地安置补偿协议》、[2006]6号《东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6号《征地安置方案公告》,对塔东村土地进行征收。三份公告中,拟征用塔东村土地面积合计69.6044公顷,计1044.066亩,其中耕地面积合计48.4453公顷,合计726.6795亩。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政府公告的面积占用塔东联合社的耕地,而是将耕地全部占用。为此,塔东联合社就被告在公告外多占用的耕地多次找到镇政府、区政府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返还。对于被告多占用原告耕地的事实镇、区政府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的意见是公告范围内的耕地补偿款已经给完,公告外被告多占用的耕地让村民找被告协商解决,因是前任班子的工作,现任班子不好干预。如果与被告协商不了,建议村民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因多次协商未果,塔东联合社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塔东联合社曾要求第三人对多占用的耕地面积进行测量,第三人为塔东联合社提供了图纸等测量所需材料,并介绍了测绘机构沈阳博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经实地测量塔东村土地总面积1234.103亩,减去政府三次公告的耕地外其他土地面积313.4685亩,塔东村实有耕地面积为920.6345亩,二被告超出政府公告范围外实际多占用塔东村耕地面积多达193.9550亩。经过市、省两级法院审理,省法院认定被告超过公告面积外占用原告耕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塔东联合社认为,二被告在双方约定及政府公告外多占用原告耕地193.9550亩,严重侵害了塔东联合社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侵占的耕地大部分闲置。现要求二被告依同等地段耕地市场价格即30万元/亩赔偿,合计5818.6500万元,该耕地已被二被告占用七年,按每年每亩3000元计算产值,合计损失407.3055万元,以上共计6225.955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193.9550亩耕地,赔偿损失407.3055万元。如不能返还耕地,因塔东联合社无力全额承担诉讼费用,现原告暂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部分损失1600万元,其他损失将另行起诉主张。诉讼请求与本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一致。穗港白云公司一审辩称,我方没有非法占地,完全是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证使用的土地并依法规划建设,不存在多侵占土地问题,就土地证范围之内的土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土地补偿款,塔东联合社所称的测量不存在,且不合法,这些测量报告没有坐标点,没有航拍图作为依据,所谓的坐标点也均是由塔东联合社村里人员随手指定的,当时是4个村一起征地的,按照征地公告与我公司的土地出让权合同面积完全相符,目前征地已历经13年,地貌已经完全改变,我公司目前项目均有围挡,围挡之内系我公司土地及建筑,围挡之外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占用,因此请求驳回塔东联合社的诉讼请求。穗港公司一审辩称,同穗港白云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国土浑南分局述称,本案为土地返还纠纷,鉴于塔东联合社及被告对征收土地面积没有异议,因此对塔东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不作实体答辩。以征收公告确定的面积为依据,对于被告是否占用土地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于原一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3月24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出《东陵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3(年)]第1号,载明:2003年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以辽政地字[2003]27号批准征用东陵区白塔镇白塔村、白塔北村、东堡村集体土地61.3770公顷。现将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穗港投资公司实施白塔堡镇小城镇综合建设改造项目。二、征用土地位置:东至30米规划路西边线;南至30米规划路北边线;西至沈营公路现状路东边线;北至规划绿色隔离带南边线。(具体位置详见地图)。被征用村面积:其中东堡村集体土地39.8198公顷(其中菜田5.3012公顷、水田6.2921公顷,旱田11.8458公顷、居民点用地10.2310公顷、工矿用地0.1400公顷、农村道路0.5261公顷、坑塘水面4.5949公顷、未利用地1.1578公顷)。2004年2月17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出《东陵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年)]第1号,载明:2003年11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以辽政地字[2003]497号批准征用东陵区白塔镇东堡村、高三家子村集体土地46.7086公顷。现将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穗港投资公司实施白塔堡镇小城镇综合建设改造项目。二、征地位置:东至规划路;南至规划路;西至已征地;北至村地。(具体位置详见地图)。被征用村面积:其中征用白塔堡镇东堡村集体土地26.3411公顷(其中旱地12.9378公顷、水田8.6081公顷,菜地1.4222公顷、养殖水面1.3904公顷、农村道路0.3632公顷、坑塘水面0.0640公顷、农田水利用地0.4330公顷、工矿用地0.1212公顷、未利用土地1.0012公顷)。2005年4月3日,塔东联合社即丙方与穗港白云公司即甲方、穗港公司即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二被告征用塔东联合社土地。内容为:一、征用土地的位置及范围。征用的土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四至范围见附图。二、征用土地的面积。开发项目征用土地的面积以国土东陵分局确定的面积为准。同时约定了补偿标准及征地补偿费的支付方式。甲乙方以货币方式向丙方支付征地补偿费;甲乙方已将征地补偿费存储至国土东陵分局指定的账户,并由国土东陵分局监督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双方应办理交付手续,交付过程由国土东陵分局全程监督。2005年4月16日,国土东陵分局发布[2005]年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字[2003]27号和辽宁政地字[2003]497号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经对被征地村征用地补偿登记的复核,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方案在原有《征用土地方案》的基础上参考东陵区白塔镇人民政府《关于白塔堡镇小城镇建设“穗港项目”征地补偿费用的请示》的意见,并依据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考虑到东陵区白塔镇经济发展水平的现状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并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东陵区政府及省、市、区业务主管部门多次召开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征用土地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做了适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将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确定征用白塔堡镇东堡村委会土地面积为:征用农用地53.5088公顷(其中耕地46.1372公顷、其他农用地7.3716公顷),建设用地10.4922公顷,未利用地2.1590公顷,土地面积合计66.16公顷。地上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补偿费用拨付到村,由村集体负责发放。公告同时明确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国土东陵分局征地服务站。2006年3月15日沈阳市东陵区政府发布[2006(年)]第6号《东陵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载明:2005年1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辽政地字[2005]560号批准征收东陵区白塔堡镇东堡村集体土地2.3217公顷。现将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征收白塔堡镇东堡村集体土地2.3217公顷(其中水田2.3081公顷、农村道路0.0136公顷);公告同时明确,登记期限为五个工作日,被征用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将被视为放弃其应有权益。2008年2月29日国土东陵分局发布[2008(年)]第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征收东堡村1.1227公顷农村宅基地。[2005]第1号、[2006]第6号、[2008]第6号三份公告中征用原告土地面积合计69.6044公顷(计1044.066亩),征地补偿费合计6400.7575万元;其中耕地面积合计48.4453公顷(计726.6795亩),耕地部分征地补偿费合计5813.436万元。上述公告土地,其中穗港白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572,419平方米,规划河道绿化带与规划道路面积61,639平方米。穗港投资公司征用土地使用权面积446,871平方米、规划河道绿化带与规划道路面积56,360平方米。穗港白云公司和穗港投资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019,290平方米及规划河道、绿化带与规划道路面积117,999平方米合计1,137,289平方米。三份公告总面积1,140,360平方米。上述穗港白云公司和穗港投资公司取得的土地均是与国土东陵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穗港白云公司、穗港投资公司向东陵分局共支付塔东联合社(即东堡村)土地补偿费6760.7575万元,其中,公告征用塔东联合社的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款6400.7575万元,另外为政府垫付45亩土地补偿费360万元。国土东陵分局于2010年3月11日下发沈东陵规国土[2010]28号文件,将双方有争议的原报批地类坑塘,部分恢复原地类为农用地面积4.2亩,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由于公告土地面积726.68亩与原告所主张的846.61亩不符,导致征地补偿款数额不一致,因此塔东联合社与二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6月,塔东联合社自行委托沈阳博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东堡村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报告:该报告中的材料有东堡村村民代表签字和沈阳博盛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声明》(2012年6月18日),载明:“关于塔东村面积测量的界线及拐点是由塔东村代表选择确定,我方测量的面积及相关数据可以保证,实际界线与测量界线是否相符与我方无关。特此声明”。该报告载明的测量面积的结果为塔东村总面积:822,735.4936平方米(1234.103亩)。原一审审理中,塔东联合社提交了书面《土地测量申请》,请求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本案二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本案涉案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测绘院提出,在测绘院测绘之前由当事人各方将测绘点明确后再行测绘。据此,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到土地现场,由各方当事人对二被告占用土地位置进行明确以及确定测绘点,在该现场各方发表各自的意见,塔东联合社与二被告发表的占用土地位置的四至和需要的测绘点的意见不一致,测绘研究院无法进行实际测量。庭审中塔东联合社陈述,其主张二被告存在侵占其土地的问题,但对侵占的位置与范围无法确定。另查,塔东联合社陈述2002年原告塔东联合社(原名塔东村)、东堡村、白塔村、高三家村的土地预被征用,3月份塔东联合社村里农民代表、镇政府代表及用地单位代表对塔东村地块进行摸底测量,形成耕地及地上物汇总表,测量塔东经济联合社耕地地块总面积为842.41亩,并提供了三方签字的《耕地及地上物汇总表》。2007年11月2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委员会下发的东白工委[2007]19号文件,载明“同意成立‘白塔街道塔东经济联合社’,取代原‘东堡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重审再查明,塔东联合社于2016年5月6日、5月21日分别提交《土地测量申请》、《土地测量补充申请》,申请事项:对穗港公司占有的申请人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包括穗港公司自认占有的双方无争议的土地面积及穗港公司自认占用以外的双方有争议的土地面积。经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进行了测绘,法院到案涉地块现场见证了指界,并向各方送达鉴定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各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经庭审质证,对该《测绘成果报告书》结果无异议。该报告书中附图载明:塔东经济联合社(不包含国有河流面积),766,576平方米;实测穗港西侧指界面积(不包含国有河流面积),381,510平方米;实测穗港东侧指界面积(不包含国有河流面积),253,520平方米;1号地块,42,128平方米;2号地块,26,461平方米;3号地块,13,623平方米;4号地块,3652平方米;5号地块,44,645平方米。图例中标注了土地批复线、实测指界线、二调村界、批复线、宗地线(详见《测绘成果报告书》)。庭审中各方发表意见如下:塔东联合社认为,结合二被告和镇政府签的协议及东陵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确认白大线以北,均被二被告占有使用,通过测绘报告图纸标注的1—5号地块测算的面积195余亩,塔东联合社没有得到相应补偿。二被告主张,二被告没有使用1—5号地块,我方建筑都在批复线、宗地线以里。第三人陈述,实测面积是通过指界确认,会存在误差,批复征地过程中会存在一部分退红线的面积,因此批复的面积参照现在的实测面积会大一些。鉴定机构派人到庭接受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询问。重审另查明,第三人现已更名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一审法院认为,塔东联合社诉讼主张二被告侵占其土地,要求返还或赔偿占用土地的损失。塔东联合社主张二被告侵占的土地是被征收的土地。经查,该地区土地原为农村集体土地,从2003年起由沈阳市东陵区政府及东陵分局发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的范围有本案原告(塔东村)等四个村。塔东联合社认为在2002年3月原告塔东联合社农民代表、镇政府代表及用地单位代表对塔东村地块进行摸底测量,并形成耕地及地上物汇总表,测量塔东联合社耕地地块总面积为842.41亩,之后的公告面积及发放土地补偿款是700余亩,而原告又将土地全部交付,因此,二被告存在侵占其土地的事实。由此可见,二被告是否在征收土地之外占用原告的耕地系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负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案涉政府征收及转让土地范围外多占用塔东联合社耕地,侵害了塔东联合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经申请,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进行了测绘,庭审中,各方对于《测绘成果报告书》所附图例中载明的,“二被告主张的实际占用的实测指界线范围内土地未超出批复线的情形”无争议。而对于1—5地块的占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5个地块均由二被告占用,而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5个地块位于实测指界线之外,从实际占用情况看,该5个地块并非由二被告实际占用,本案为返还原物及赔偿损失纠纷,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明确认定原告所主张的5个地块系由二被告实际占用,至于是否存在其他主体占用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塔东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请求被告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穗港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193.955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407.3055万元或赔偿损失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鉴定费188,435元,均由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负担。塔东经济联合社二审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塔东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占有土地返还及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各方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测绘并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书》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的1-5号地块共计约195亩土地由谁占用了,一审法院无视塔东联合社举证,故意回避本案事实,草率判决,严重损害了塔东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穗港公司和白塔堡镇政府签订的《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城镇建设改造综合项目协议》约定,涉案1-5号地被穗港公司占用。2001年,穗港公司和白塔堡镇政府签订的《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城镇建设改造综合项目协议》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具体地块位于沈阳市绕城高速公路(三环)以南,白大线以北,沈营公路以东至白塔堡镇鸡冠屯村以西,面积约3000亩,第一期开发为800亩(最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002年,镇政府代表、穗港公司代表、村民代表对塔东村耕地进行测量,面积为842.41亩,各方签字形成汇总表和附图。本案诉争的1-5号地块就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因此,根据穗港公司和白塔堡镇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可知诉争的1-5号地块被穗港公司占用。二、根据东陵区人民法院十余份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涉案的1-5号地块被穗港公司占用。2012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下发(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11号等十余份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确认了穗港公司占用的土地范围为“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具体地块位于沈阳市绕城高速公路(三环)以南,白大线以北,沈营公路以东至白塔堡镇鸡冠屯村以西”,而且穗港公司自认占用的部分土地又转让给政府,自认面积为111441平方米(合计167.16亩),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850元(合计123.33万元每亩)。穗港公司称多占的土地是政府占用的不属实,实际是穗港公司占用后又转让给政府,因为政府没全额支付转让款,穗港公司还起诉了白塔街道办事处。相关判决已生效,白塔街道办事处已按判决支付了款项。三、穗港公司自认在应征用的耕地面积之外多占用了塔东村的耕地。在原审案件中,穗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白塔项目征用东堡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及支付情况统计表》中,关于“耕地”部分,“一二期”是“692.0580亩”,“三期”是“34.6215亩”,“红线外”是“45亩”,合计是“771.6795亩”。而一二三期部分合计为726.6795亩,正是政府公告的拟征用的耕地亩数,而在此之外,穗港公司自认又多占了45亩。该证据可以证明,穗港公司自认在政府公告的拟征用耕地亩数之外,多占用了塔东村土地,但具体多占的亩数不应以穗港公司单方出具的数据为准,应该以沈阳中法委托测绘的数据为准。四、根据塔东村和穗港公司协议约定,第三人土地局明确可以确认涉案的1-5号地块的实际占用情况。根据塔东村和穗港公司2005年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开发项目征用土地的面积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确定的面积为准”。塔东村只和穗港公司签订过征地协议,塔东村认为涉案1-5号地块是由穗港公司占用,而穗港公司予以否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的本案第三人,土地局很容易就能说清楚涉案土地是由谁占用的,一审法院故意回避该事实,没有向第三人核实。综上,塔东村近2000名老百姓找政府找法院维权了六七年,就想搞清楚一个简单问题,塔东村的195亩土地到底是谁占了?这些年政府推穗港,穗港推政府,法院又回避事实推卸责任,老百姓195亩土地难道在地球上凭空消失了?恳请省法院给老百姓一个明确的答案,涉案1-5号地块共计195亩土地到底是被谁占用了?白云公司二审辩称:一、我方不存在非法侵占上诉人193.55亩耕地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均同意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案涉耕地进行测绘,且双方对测绘报告的结果均无异议。测绘图上标明的1-5号地,测算面积为195余亩,系双方争议所在。我方对上述五个地块均没有占有使用行为,我方建筑都在政府批复线、宗地线以里。测绘图中1号地63亩黄色部分是政府新改造的河道,2号地40亩是政府修建的绿化带和道路,3号地20亩是政府修建的白塔公园以及政府新修的庙,4号地5亩原来是白塔小学,现在是公共停车场,5号地67亩现在是公路。可见上述1-5号用地均非我方占有使用,我方的所有建筑物均在政府规划的红线图以内,现场的实际占用土地情况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进行了实地的现场考察取证,确认了我方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完全符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规划设计。同时,我方所有的东陵国有2003字第07190340号等共计12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所确定的使用权面积,小于政府征地公告中确定的征地面积。再次证明了我方并未占用诉争的土地。所以,无论是从土地占有使用的法律登记文件,还是现场的实地勘察,上诉人的诉求都与事实根本不符。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我方占用土地证外土地的证据,均不能成立,不能支持其诉求。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城镇建设改造综合项目协议》证据,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印证,且其主体含有4个村,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是多少。同时该协议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最终征地面积按照政府的征地公告和测绘公告为准。”所以该协议只是各方的意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我方实际占用了双方诉争的耕地。同时我方的建筑物均是严格按照政府的征地公告和规划设计范围进行的施工,并按照相关的合同约定已经全额支付了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穗港公司二审辩称:同意白云公司答辩意见。浑南分局二审述称:上诉人对我方无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其土地,要求退还并赔偿损失。经查案争土地现状为政府新改造的河道、绿化带和道路、白塔公园及寺庙公共停车场,均系公共设施。当事人各方对土地现状均认可,由此可见案争土地并非二被上诉人实际侵占。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非法在法定征用土地范围外侵占土地。上诉人认为根据塔东村和穗港公司2005年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开发项目征用土地的面积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确定的面积为准”。认为一审法院未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核实,但经二审庭审,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东陵分局未明确二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土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小城镇建设改造综合项目协议》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侵占了土地,但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最后一条明确规定“最终征地面积按照政府的征地公告和测绘公告为准。”所以该协议只是各方的意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实际占用了双方诉争的耕地。本院认为,土地征用需依法进行,最终实际征收土地面积须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相关文件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在法定征收土地范围外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是否非法侵占土地,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如果确存在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而非法侵占土地行为,有权行政机关应作出相关处罚决定。现本案涉及的相关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土地的行政决定。故认定二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土地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学峰审 判 员  张宝华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