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建明、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建明,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明,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60402888U。法定代表人章臣富,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邵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建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到2014年10月属实,但并不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人索要劳动报酬不受一年时效时间的限制,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6月份,并且上诉人在2015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索要欠发的工资,因此,本案的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所以,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上诉人从2013年6月起开始工作,并且工资领取到2014年10月份。从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看,能够证明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是王恩红。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王恩红在2016年4月21日之前有权决定聘任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而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要求结清工资的申请》,王恩红己签字确认。所以结合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认定。2、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在一审中,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是3500元,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是3500元。为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上诉人提供了执行董事王恩红、原法定代表人董道成签字的《要求结清工资的申请》,从该申请上看,上诉人的年薪是10万元,而不是月工资3500元。一审判决仅是对上诉人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查明,但对上诉人应当领取的工资的具体数额及被上诉人是否欠发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未予查明及认定。上诉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当按年薪10万元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月工资3500元。3、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要求结清工资的申请》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并且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又取得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取得该证据时,一审已作出判决。原审判决的意思应当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0月时即终止了,这一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当是2015年6月。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邵建明并不是鲁宁公司职工,由于邵建明2013年6月前一直在董道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省郎溪九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瑞丽市恩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兼主办会计,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应当时鲁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道成邀请,每月来鲁宁公司帮忙理账几天,2014年10月后就一直未到鲁宁公司来过,期间鲁宁公司每月支付给邵建明3500元,已超出一般代账会计的报酬(曲阜一般代账会计报酬在800-1000元),完全是董道成与邵建明私人关系所致。二、上诉人在鲁宁公司帮忙时间终止日为2014年10月,2016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未受理,由于有曲劳人仲案字(2016)14号仲裁决定书对时效的裁决,故鲁宁公司对时效问题不需要再提出抗辩,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出有利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曲劳人仲案字(2016)14号决定书所作出的判决书并无不当��三、其他的以一审中鲁宁公司的答辩为准。邵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7500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元、补发双倍工资10000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22465元计286631.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起原告邵建明经常到被告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帮忙理帐,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全天坐班,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按每月3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发放56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邵建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6)14号决定书,仲裁决定书认为邵建明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建明在被告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到2014年10月,距2016年6月27日原告邵建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年八月,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无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建明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即便上诉人邵建明与被上诉人曲阜市鲁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邵建明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邵建明在2016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邵建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