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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盛邦精细辅料厂、何锦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盛邦精细辅料厂,何锦彬,黎丽华,佛山市南海区锐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盛邦精细辅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何锦彬。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锦彬,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丽华,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炽,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锐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新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盛邦精细辅料厂(以下简称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锐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瑞炽,被上诉人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锐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锐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本院对何锦彬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屈某武是代表盛邦厂签收送货单,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磅码单予以确认”的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屈某武于2014年从盛邦厂离职,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不可能代表盛邦厂签收送货单,且盛邦厂每次收货均有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或由负责人何锦彬亲自确认。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锐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的上诉请求。锐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连带向锐翔公司支付货款59090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盛邦厂向锐翔公司购买了496.84吨浓度为50°的水玻璃和240吨浓度为50%的液碱。双方未书面约定上述期间的水玻璃和液碱的单价。至庭审结束时,盛邦厂尚未支付上述水玻璃和液碱货款。另查明,盛邦厂于2009年1月7日成立,是何锦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何锦彬、黎丽华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盛邦厂向锐翔公司购买了496.84吨水玻璃和240吨液碱,应支付相应货款予锐翔公司。锐翔公司主张涉案水玻璃单价为600元/吨,液碱单价为1220元/吨,盛邦厂主张涉案水玻璃单价为500-600元/吨,液碱单价为1000-1200元/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主张的价格酌定水玻璃单价按600元/吨计算,液碱单价按1200元/吨计算,经计算,盛邦厂应支付货款586104元,对于锐翔公司超出部分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何锦彬辩称盛邦厂从2014年底不再运作,盛邦厂辩称其于2015年6月份不再从事生产经营,不可能向锐翔公司提货,但盛邦厂及何锦彬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盛邦厂拖欠货款未付,锐翔公司的利息主张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盛邦厂是何锦彬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何锦彬应对盛邦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锐翔公司主张何锦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黎丽华与何锦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何锦彬与黎丽华应共同偿还,故对锐翔公司主张黎丽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邦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6104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锐翔公司;二、何锦彬、黎丽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盛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锐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54.52元、财产保全费3474.52元,合共8329.04元,由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连带负担8329.04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黎丽华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焦点是盛邦厂是否拖欠锐翔公司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锐翔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送货单以及称重磅码单来证实其关于盛邦厂拖欠货款的主张,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数量、日期以及送货车号与磅码单所记载的信息一致,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吻合,且送货单的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屈某武的手写签名,盛邦厂在诉讼中确认屈某武是其员工。盛邦厂虽上诉称屈某武已经于2014年离职,但据常理,盛邦厂作为屈某武的用人单位,显然具备提供屈某武离职的相关证据材料的便利,但盛邦厂在本案中对于该上诉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锐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盛邦厂拖欠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盛邦厂、何锦彬、黎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9.0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盛邦精细辅料厂、何锦彬、黎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