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灌云县,住灌云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8年2月27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2016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灌云县侍庄乡东方家园小区6号楼楼下采用破车窗玻璃,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沙某1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车牌号为苏G×××××奥迪轿车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份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并导致现在该轿车去向不明,法院判决的赔偿无法执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三、非法拘禁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1因对19.5万元货款问题产生纠纷,为向周某1索要债务,方某某纠集范某2(已判决),范某2又纠集梁某(已判决),预谋到衢州将周某1强行带走。2015年6月7日20时许,范某2、梁某等人采用勒脖子、抓手脚等方式在衢州市区强行将被害人周某1带上方某某驾驶的车内,在车内梁某用衣服将被害人周某1的双眼蒙住,梁某为了不让周某1叫喊,用拳头打了周某1头部几拳,后用胶带将周某1的双手进行捆绑,方某某开车到盱眙县后向周某1索要65万元,周某1联系家人,其家人于2015年6月8日16点40分左右将65万元汇入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方某某从中取出20万元,2015年6月9日凌晨0时许,民警成功解救周某1。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盗窃2016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灌云县侍庄乡东方家园小区6号楼楼下采用破车窗玻璃,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沙某1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方某某所盗五菱荣光面包车已经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沙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材料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材料、车辆行驶证、照片、(1998)靖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沙某2、董某1时证言,被害人包月艮、被害人沙某1陈述,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告人方某某系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原股东,2008年10月10日该公司变更股东,被告人方某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但在公司工作,其一直使用苏G×××××奥迪轿。苏G×××××奥迪轿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为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以来,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因未履行人民法院具有给付义务的生效的民事判决,苏G×××××奥迪轿车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的执行裁定查封。被告人方某某明知苏G×××××奥迪轿车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份将该车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该轿车去向不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无法处置该车辆,致使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二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等、借条及书面证明、补充说明、登记材料,证人牛某证言,范某1证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公司登记信息,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非法拘禁被告人方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1因对19.5万元货款问题产生纠纷,为向周某1索要债务,方某某纠集范某2(已判决),范某2又纠集梁某(已判决),预谋到衢州将周某1强行带走。2015年6月7日20时许,范某2、梁某等人采用勒脖子、抓手脚等方式在衢州市区强行将被害人周某1带上方某某驾驶的车内,在车内梁某用衣服将被害人周某1的双眼蒙住,梁某为了不让周某1叫喊,用拳头打了周某1头部几拳,后用胶带将周某1的双手进行捆绑,方某某开车到盱眙县后向周某1索要65万元,周某1联系家人,其家人于2015年6月8日16点40分左右将65万元汇入方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方某某从中取出20万元,2015年6月9日凌晨0时许,民警成功解救周某1。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5万元退还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沙某2、董某1时、牛某、范某1、梁某、范某2、周某2证言,被害人沙某1、周某1陈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菱荣光面包车、奥迪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查,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涉案车辆被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查封,仍转移该车辆,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明知涉案车辆被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查封,仍转移该车辆,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