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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梅与方勇、杨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方勇,杨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210号原告:杨梅,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庆丽,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梅与被告方勇、杨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勇、杨庆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勇、杨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52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杨庆丽对上述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勇、杨庆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并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并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方勇向第三人季云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一年,并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季云音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第三人季云音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方勇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向季云音归还本息,季云音收款后将对被告方勇享有的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承接,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的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加上承接第三人季云音转移的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方勇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520000元(实欠利息为63000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方勇与被告杨庆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共同债务,被告杨庆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勇未作答辩。被告杨庆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杨梅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时间一年,利息每月2分。当日,原告在扣除本借款当月利息2000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方勇人民币98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方勇今借到杨梅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在扣除前一笔借款和本借款当月利息4000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方勇人民币96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方勇向第三人季云音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方勇今借到季云音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014年3月7日,季云音在扣除本借款当月利息20000元后,通过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给方勇人民币980000元。被告方勇借款后陆续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原告杨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季云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2014年3月6日,方勇向季云音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月利2分,因方勇到期不能还款,故方勇委托杨梅向本人归还的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利息叁拾万元,季云音对方勇享有的上述债权由杨梅承接。2016年9月13日,被告方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方勇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杨梅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向杨梅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季云音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以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2016年9月13日,本人向杨梅归还本金共计壹佰万元,尚欠本金贰佰万元,经双方对帐,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利息伍拾贰万元。另查明,原告杨梅与被告方勇和第三人季云音除本案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被告方勇与被告杨庆丽于199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方勇、杨庆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条、欠条、原告在招商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出借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由于原告杨梅和第三人季云音向被告提供的三笔借款中,均扣除了借款当月利息20000元,故三笔借款实际本金均为980000元。原告从第三人季云音处取得的对被告方勇的债权,应以被告方勇实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限。审理查明,被告方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00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尚欠利息5304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审理查明的欠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勇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庆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凭据等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表明借款是被告方勇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勇、杨庆丽共同偿还。被告方勇、杨庆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勇、杨庆丽向原告杨梅偿还借款本金1960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5304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16400元),由被告方勇、杨庆丽承担。此款限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11400元,迳付原告杨梅1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原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