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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谢小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谢小生,张秀华,张相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11号原告:张文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先华,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张文华表兄,。被告:谢小生,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张秀华,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谢小生之妻,。被告:张相泽,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张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先华,被告谢小生、张相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归还原告现金结算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偿付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两个月利息(12000元)及诉讼之日起至归还欠款止的利息(庭审中增加);3、判令被告张相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谢小生、张秀华经营的信丰县大阿晶品脐橙打蜡厂收购脐橙和葡萄园基地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利息和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张相泽为担保人。待到了还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依照民法及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相泽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小生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方要求增加的利息我无法归还。被告张相泽答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向原告张文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文华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用于大阿晶品脐橙打蜡厂和葡萄基地业务周转,期限为叁个月内(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率为2%……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每日按捌佰元整(¥800元整)承担违约金……”,被告张相泽在该借条的“担保人”项签了字并按了手印并手写注明“担保期限:本借款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张文华通过江西省农商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谢小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小生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被告张相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被告谢小生与被告张秀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谢小生、张秀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相泽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被告张相泽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张相泽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800元即月利率8%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月6000元(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张相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张相泽对上述款项(本金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由被告谢小生、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