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保红与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红,李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858号原告:朱保红,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李立,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朱保红与被告李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立偿还原告酒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立于2016年4月1日从原告朱保红处拉走洋河原浆酒120箱,价值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无法联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朱保红所提供的被告李立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本院多次通知不到被告李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保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