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婷与赵娟、申忠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赵娟,申忠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1439号原告:陈婷,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专,贵州省大方县瓢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娟,女,1976年8月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申忠政,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陈婷与被告赵娟、申忠政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190000.00元,判决第一次借款1500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申忠政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赵娟系好友,2015年3月份被告赵娟以其房屋加层及装修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娟立下借据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偿还。2016年10月22日被告赵娟再次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崔收未果,被告赵娟、申忠政系夫妻关系,借贷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娟与申忠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婷在起诉时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婷的起诉。原告陈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丰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