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佟立伟与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立伟,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4800号原告:佟立伟,男,满族,1979年6月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与政通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立伟与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朕生,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9.5元并10倍赔偿14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800元、公证费2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烤物语目鱼丝”一批,总计花费149.5元,发现该产品有异味,于是对该产品产生了怀疑,经化验该产品含有甲醛、淀粉(后附检测报告)。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否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不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和保护的正常消费者,其不诚信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负责退货。原告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明知的过错,其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其他省法院发布的文件可以看出,对于类似专业打假或知假买假不诚信行为等情形,对于十倍赔偿等均是不支持的。5、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我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对相应商品的供货商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该商品的进货厂家等已经举证证明该商品是符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由此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于原告所诉检测费、公证费均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佟立伟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烤物语目鱼丝”5件,并支付了149.5元货款。2016年8月8日,原告佟立伟通过邮寄方式委托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对其在被告处购买的“烤物语目鱼丝”进行检验,该机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一份编号为NO:2016-WT-429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甲醛含量71.10mg/kg,淀粉含量14.4g/100g。原告佟立伟的上述购买及委托检验过程均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对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天津)的检验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结果,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载明的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为上述检验及公证事项分别支出检测费350元、公证费1000元、400元。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要求标示具体名称,各种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淀粉)均应标示“淀粉”。《淀粉术语》GB/T12104-2009对淀粉的定义是“一种碳水化合物,以颗粒形状存在于某些植物有机体中”。我国水产行业标准《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SC/T3025-2006规定“样品中甲醛的检出限为0.20mg/kg”。我国农业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NY/T1712-2009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绿色食品干制水产品,包括鱼类干制品、虾类干制品、贝类干制品和其他类干制水产品,本标准不适用于海参和藻类干制品”。其中卫生指标“甲醛,mg/kg≤10.0”。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中,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血豆腐可能违法添加工业用甲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烤物语目鱼丝”甲醛含量超标,且使用淀粉未在标签中注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上述“烤物语目鱼丝”的供货厂家为宁波市江东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舟山震洋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公证书、编号为NO:2016-WT-429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得存在危害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甲醛系有毒物质,食品中的甲醛含量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本案“烤物语目鱼丝”甲醛含量为71.10mg/kg,远远超过干制水产品甲醛含量应≤10.0mg/kg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另,“烤物语目鱼丝”淀粉含量为14.4g/100g,但在配料表中并未对淀粉进行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我国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佟立伟主张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货款149.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十倍货款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产品含有甲醛和淀粉的事实不属于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且供货厂家及生产厂家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同事亦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微生物、水分、盐分结果报告单等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在销售时对涉案目鱼丝存在甲醛超标和添加淀粉是知情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十倍货款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800元、公证费2000元,因有相应证据证明的费用为检测费350元、公证费1400元,且该费用系原告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中有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销售的目鱼丝符合企业标准,是合格产品,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国家卫计委便函[2014]15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229号、农业部办公厅[2004]48号、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关于水产品中甲醛问题的紧急报告》[2004]第26号文件、谱尼测试检测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目鱼丝的甲醛的含量已远远超过国家标准,产品中存在的淀粉未标示,被告仅对该情形作出解释,并未就涉案目鱼丝符合全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佟立伟购物款149.5元;二、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立伟检测费350元、公证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佟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佟立伟负担10元,由被告郑州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剩余25元,退回原告佟立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郑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