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志明与王占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明,王占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715号原告:吕志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占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吕志明与被告王占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原告吕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占军停止侵权,返还非法占有原告名下的×××号路虎牌越野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号路虎牌越野车租给张刚使用,张刚在租用过程中,擅自将车辆以买卖的方式抵押给被告王占军,被告王占军在明知车辆所有权不是张刚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车辆。原告得知后多次催要,被告王占军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占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志明以诉请王占军返还机动车车辆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王占军现居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黎明村,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王占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王占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怀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