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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关银山与史庆阁、郭彦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银山,史庆阁,郭彦举,贾庆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428号原告:关银山,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史庆阁,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彦举,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贾庆栋,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关银山与被告史庆阁、郭彦举、贾庆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银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史庆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王利平、被告郭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沙石料款42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承揽秋潭路何村段涵洞工程,由原告为其供应沙石料80车,计款55622元,付款13000元,下欠42622元,并出具结算欠款证明一份。结算后,被告以分账为由,拖欠不予承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庆阁辩称,1、三被告已经签订分债协议,贾庆栋负责水泥款,史庆阁负责工人工资,郭彦举负责沙石料款,该分账协议签订后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对分账协议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郭彦举一人承担。2、该笔沙石款结算是在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是在2017年2月15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彦举辩称,1、与原告不认识,对原告出具的债务证明不予认可,沙石车数、品质、价格结算系史庆阁一人与原告协商确定;2、我与史庆阁、贾庆栋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待定,协议签订后,其余二人并未足额出资,我出资后未参与管理;3、对分账协议无异议,但分账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我并不同意签订分账协议,不得已之下才签订分账协议,协议效力待定。合伙出资不均,现在平均分配债务,显失公平,首先应由贾庆栋和史庆阁补足出资款后再进行清偿债务,不能由我一个人清偿,这是合伙行为。被告贾庆栋辩称,我与史庆阁、郭彦举三人合伙承包潭头镇248线第二标段小涵洞工程,史庆阁负责接收一切材料,工程完工后,由于工程亏损,三人同意对外欠债务进行了均分,贾庆栋负责偿还水泥款,史庆阁负责偿还工人工资,郭彦举负责偿还钢筋、砂石料款。原告主张的沙石料款应当有郭彦举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贾庆栋、郭彦举、史庆阁签订三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栾川县秋扒至潭头道路改造项目二标久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道涵洞及八字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史庆阁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权限之一为购进常用货物及支付施工费用。工程结束后,对于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三被告于2016年元月签订分账协议,分账协议约定贾庆栋负责偿还水泥款,史庆阁负责偿还工人工资,郭彦举负责偿还钢筋、砂石料款。2015年2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史庆阁向原告关银山出具收到沙石证明条一张,沙石金额42622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欠款。被告郭彦举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彦举主张三人合伙协议及分账协议效力待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之一史庆阁在经营活动中向原告关银山出具欠款的证明条,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被告史庆阁及贾庆栋主张该沙石款按分账协议约定应当由郭彦举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合伙经营栾川县秋扒至潭头道路改造项目二标久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6道涵洞及八字墙施工工程期间欠原告关银山沙石款426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庆栋、郭彦举、史庆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关银山42622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贾庆栋、郭彦举、史庆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成雷《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