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英、杨青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茂英,杨青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5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茂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杨青书,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英、杨青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梁松柏、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罗天成组成合议庭,由梁松柏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英、杨青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茂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5000195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茂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200万及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杨青书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茂英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消防器材进货,期限三年,循环使用,按月结息,以其自有的位于营山县大庙乡粮食新街1757.59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同时由被告杨青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杨茂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茂英、杨青书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茂英向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提出个人借款申请,二被告并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杨青书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承诺书签字。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茂英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个借(5106022015000195)号],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消防器材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第二款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第十款为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茂英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杨青书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茂英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10620150000293),被告杨茂英以其自有的位于营山县大庙乡粮食新街共计1757.5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杨茂英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共计119700元。后被告杨茂英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杨青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被告杨茂英、杨青书系兄妹关系。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新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体适格。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茂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约与被告杨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杨茂英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下欠利息。被告杨茂英与被告杨青书系兄妹关系,二被告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杨青书在《借款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被告杨青书应依法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杨茂英在原告处的债务既有其自有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杨青书的保证担保,但原、被告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被告杨青书应对原告就被告杨茂英自有担保物实现债权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青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杨茂英追偿。被告杨茂英、杨青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茂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信个借510602201500019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茂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或给付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杨茂英以其自有的位于营山县大庙乡粮食新街的房屋对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青书对被告杨茂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杨茂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茂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松柏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