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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明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建,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38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8387989-0。法定代表人:刘大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国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明建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朱某、卢某等4人在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大道保税区对面)××、××区在建工地上安装一台中联5610型塔吊。上述人员在进行塔身顶升架就位安装作业时,卷扬机钢丝绳断裂,卷扬机掉下砸到操作平台,站在平台作业的卢某受震荡导致腿部卡在平台上受伤,而朱某被弹力直接反弹出操作台,头部撞到地面上固定塔吊所用的螺丝上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展开调查。2015年8月1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事故复[2015]23号《关于对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7·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7·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7·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则载明:“……二、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黄明建没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包资质,擅自组织人员安装塔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余公司)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大红租赁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随后,市安监局亦展开调查。市安监局分别对黄明建、佛山市豪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黄某、佛山市大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红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大红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黄某称,事故所涉的中联5610型塔吊是由其弟弟黄明建购买的,由于塔吊要有公司作为产权单位,所以就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黄明建称,事故所涉的中联5610型塔吊属其所有,罗大红将其塔吊以大红租赁��司的名义出租给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建筑工地,由黄明建自行聘请了四名工人前往工地安装塔吊,其不清楚安装工人是否具有塔吊安装资质。罗大红称,因其知道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工地需要租赁三台塔吊,基于其本人只有两台,遂找到黄某,黄某答应后将一台塔吊登记至大红租赁公司名下,租金是2万元/月,包司机和维修,随后,黄某入场是由罗大红通知的;罗大红认为按照行业规定,谁的塔吊就由谁负责安装和运输、维修、保养,对此,黄某是知道的;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塔吊是属黄某的弟弟黄明建所有。2015年11月9日,市安监局向黄明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同年12月4日,市安监局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2月28日,市安监局对黄明建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明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塔吊安装资质)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装塔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罗大红罚款200000元。黄明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令:1.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市安监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御创名都A、B区由中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因工程需要,中余公司与大红租赁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大红租赁公司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俗称“塔吊”)。其中,规格型号为QTZ80(TC5610-6)的塔式起重机(即涉案中联5610型塔吊)属黄明建所有,于2015年6月12日由佛山市豪业��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至大红租赁公司名下。大红租赁公司没有塔吊的安装资质。2015年6月15日,中余公司与中山市梁山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梁山公司)签订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梁山公司负责安装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实际上,梁山公司从未参与上述塔吊的安装工作,而是由黄明建安排朱某等人前往安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卢某受伤和朱某死亡,根据上述规定,此次事故应属一般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市安监局对黄某、罗大红、黄明建等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大红租赁公司与黄明建不仅仅是租赁塔吊关系,基于大红租赁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将塔吊进行出租,并实际约定负责塔吊安装,而属黄明建的塔吊则由黄明建自行安排人员进行安装,故应视为大红租赁公司是将塔吊安装的相关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黄明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结合《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承包涉案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企业应具有三级资质。然而,黄明建在不具备承包资质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承包塔吊安装项目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其聘请的卢某、朱某没有特种作业的操作资格,致使发生了一般安全生产事故,因此,黄明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市安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支)安监管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黄明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体指向黄明建没有塔吊安装资质却从事安装塔吊活动,表述欠严谨,结合本案事实,黄明建违法的行为具体应为黄明建不具备承包资质却承包塔吊安装项目且安排不具有资质的人员上岗工作的行为,这也与《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7·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原因相吻合。基于该表述尚未影响黄明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审法院不以此为由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黄明建要求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中支)安监管罚[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明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明建负担。上诉人黄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一审阶段提交了中余公司与其签订的《中山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起���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等,可以证明产权人为大红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上余公司,塔吊安装单位为梁山公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市安监局现场勘察图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整台塔吊已经安装完成,也可进一步证明塔吊是由梁山公司安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依赖于《询问笔录》,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都是在事故发生后的10天后,《询问笔录》不属于现场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询问笔录》;3.其并非本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其身体不适,一直住院,事发当天也不在现场。其不是《安全���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原审法院将其视为承包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4.其具有塔吊安装资质,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6)粤2071行初489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市安监局作出的(中支)安检管罚[20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安监局承担。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答辩称:1.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7月19日下午五点,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A、B区在建工地发生一起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其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已经查明事故原因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完成了《中山市民众镇御创名都“7·1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8月1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其调查后认定:⑴大红租赁公司存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这一违法事实;⑵黄明建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这一违法事实;2.关于上诉理由安装塔吊的是梁山公司的问题。安装之前因为中余公司没有塔吊安装资质,所以中余公司通过大红租赁公司找到梁山公司,梁山公司有三级塔吊安装资质,梁山公司与大红租赁公司之前有合作关系,大红租赁公司也知道梁山公司有塔吊安装资质,所以罗大红找到梁山公司的负责人洽谈相关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梁山公司就按照惯例出具了文件,也备案相应文件,梁山公司也承认自己办了这些事。梁山公司在办理了相应备案文件后就没有派人实际安装塔吊工作。梁山公司备案的相关施工人员与实际施工的工作人员完全不同。发生事故后,在其通知后梁山公司才知道塔吊安装工程的事实和事故发生的情况。另外,对于梁山公司是否实际具有安装资质有7个证据证明,其中梁山公司的事故报告、梁山公司员工梁顺引的询问笔录、罗大红的笔录、黄某的笔录、黄明建本人的笔录、中余公司两名人员的笔录,还有黄明建另外聘请两名人员的笔录;3.关于黄明建是否有安装塔吊资格问题的问题。其有以下证据证明实际安装工人是黄明建聘请的:工人的询问笔录、黄某和黄明建的询问笔录,中余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并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是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资格,该资格是允许黄明建从事安装,但不是企业有的资质。建筑工业标准分类第14项对单位施工资格有明确规定,所以与黄明建享有的资格证是不一致的。大红租赁公司和黄明建均没有安装资质,所以通过内��协商方式由梁山公司进行相关备案,虽然合同上注明是梁山公司操作,但实际上是黄明建本人自己去操作。安装塔吊工程里面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承接,而黄明建只有完成塔吊安装的个人资格。关于出事塔吊所有权问题,经黄明建和黄某、罗大红的笔录可以得知,大红租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黄明建。通过罗大红和黄明建、黄某、周某、梁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大红租赁公司对于三台塔吊是有权过问的,并且有依法统一管理的职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对罗大红、大红租赁公司、黄明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明建主张原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中,遗漏了2015年8月4日中余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本院另查明:中余公司2015年8月4日《事故说明》中,对于事故原因说明为:由于其对施工工地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梁山公司派遣的安装人员在安装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系安全带,作业前没有对安装设备及工具的完好性能进行检查。市安监局于2015年9月24日对黄某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黄某明确表示:“罗大红告诉其要用梁山公司的安装资质,费用是6000元;出事的中联5610塔吊是黄明建购买的,写在我公司(佛山市豪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后转到大红租赁公司名下”。市安监局于2015年8月7日对罗大红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罗大红明确表示:“其找黄某,向其支付每月2万元的租金把中联5610号塔吊过户到其公司(大红租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该塔吊是黄明建的。一般行规是这样的,谁的塔吊,谁就自己负责安装的运输、维修、保养,其没有过问第三台塔吊的事情”。市安监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杨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杨某陈述表示:“其等4人受黄明建雇请以每天300元的报酬至民众镇御创名都工地安装塔吊”。市安监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周某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周某明确表示:“黄明健于2015年7月18日通知其到御创名都工地安装塔吊,其等四人于2015年7月19日到场安装,工资是每天300元,其向黄明健拿工资”。市安监局于2015年8月10日对中余公司副总经理梁某2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梁某2明确表示:“施工现场的3台塔吊报装合同的安装方是梁山公司,但实际由大红公司安装”。市安监局于2015年7月29日对黄明建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黄明建明确表示:“罗大红将其塔吊用大红公司的名义租给御创名都工地,罗大红叫我安装塔吊,其安排四名工人,工资是每人每天300元,由其负责支付”。市安监局于2015年7月28日对梁山公司总经理梁某3调查作出的《调查笔录》中,梁某3明确表示:“御创名都工地的三台塔吊不是其公司所有,不是由其安装,不清楚实际安装的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服安监行政处罚纠纷。针对上诉人黄明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市安监局的答辩理由,本院应当依法对市安监局的安监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和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在认定事实方面。根据市安监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中余公司在承建御创名都项目时,与大红租赁公司签订《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向大红租赁公司租用塔式起重机3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机械型号为:QTZ80(TC5610-6)]属于其中之一,实际所有权人为黄明建。大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黄明建的该塔式起重机出租给中余公司;黄明建也具体从事该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工程,包括雇请实际从事安装的人员及支付报酬。据此,可认定大红租赁公司将其中一台塔式起重机[机械型号为:QTZ80(TC5610-6)]的安装工程发包给黄明建,黄明建既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塔式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企业资格,也实际安排了不具备塔式起重机设备安装资质的人员从事该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市安监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充分;中余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事故说明》中,对于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人员的说明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说明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黄明建上诉主张实际安装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单位为梁山公��,但未具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本院上述认定事实,本院对黄明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并且,上述证据可充分证明黄明建实际承包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项目,黄明建个人塔式起重机安装资格也不符合《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格等级标准》承包企业的资格,不能以其个人的资格认定为承包企业的资质,黄明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首先,本案涉及的塔式超重机意外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罚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大红租赁公司将本案塔式超重机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企业资格的黄明建,市安监局对黄明建罚款200000元,并无不妥;三、在程序方面。市安监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已经充分过调查,也向黄明建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且就此举行了听证会,本院未发现市安监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明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