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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阿敏与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阿敏,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张阿敏,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张阿敏,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张阿敏,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敏,女,1991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增原,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系张阿敏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2幢2层L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95848963B。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阿敏诉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48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被告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9日张阿敏用其注册的淘宝账号“123唱歌给谁听”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向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火树银花饰品旗舰店”购买四单总计价值9723元的7件黄金饰品,收货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阜寨镇阜寨公社街道,所留电话为:150××××2070,收货人为:李增原(为原告张阿敏丈夫)。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付款9723元,原审被告以顺丰快递运单号为:973364583781的快递向原告发货。2016年7月24日原告接到顺丰快递取件电话,在当着快递工作人员面打开包裹时发现只有赠品、没有原告购买的黄金饰品。原告未确认收货,货物退回被告处。张阿敏向快递公司、淘宝网络及被告反映情况均未果。2016年8月1日系统显示原告确认收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9723元购物款。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向原告未发送所购买的商品仅发送了纪念品,包裹因原告未接收已退回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退还了原告的购物款9732元(被告实际支付购物款9723元)。原审另经查明,原告与丈夫育有三个孩子,认可购买的2788元同款两件手链、1020元手链为自己购买,920元猴属相同款两件手链为双胞胎孩子购买,89元手链为双胞胎孩子其中一人购买,1198元手链给大孩子购买,原告自认其中为自己购买的1020元手链不一定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签订购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清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辩称向原告发送空包(内含纪念品)系原告丈夫李增原2016年7月11日以其账号在被告处购物后退款退货,原告本次购物订货信息所留电话归属地与地址不符、地址为虚构,存在恶意签单欺诈消费行为,因被告无该主张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采取虚假形式向原告发送仅含纪念品的空包,在原告未实际签收、包裹退还后没有及时向原告退款的行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构成欺诈行为。原告诉称所购7件金首饰中为本人购买的2788元手链为同款两件,根据其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保留一件更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另外原告自认为自己购买的1020元手链不一定要,故对原告实际购买被告商品的数量酌情认定为5件共计5915元。原告付款后被告违背了客观标准,仅发送了含有纪念品的空包,并在原告未确认收货后进行了收款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损失不应赔偿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5915元三倍赔偿即17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阿敏赔偿款人民币17745元。2、驳回原告张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敏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其从被告处购买5915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他当时购买被告商品时已经通过第三方将9723元货款全部打过去了,故赔偿金额为29169元。2、一审材料费、光盘制作费共计202元及邮政费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承担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原告涉嫌恶意伪证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消法》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敏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向原审原告邮寄所购商品时,仅向其邮寄了装有纪念品的包裹,且张阿敏收到该包裹后积极询问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否认该节事实,故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存在恶意交易的上诉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网购”经验,酌情认定上诉人张阿敏购买商品价值为5915元,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故上诉人张阿敏关于原审认定“网购”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阿敏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在原审过程中所支出的材料费、光盘制作费共计202元及邮政费8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张阿敏承担86元,上诉人上海楚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