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文芳与周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周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91号原告:李文芳,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冬霞,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芳与被告周冬霞、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李文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冬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已付款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冬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李文芳又名李小芳,在单位人们都叫她小芳,证明小芳就是李文芳,说明周冬霞借了李小芳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原告自行在武陟县人口计生委马曲管理服务区复印的孕检记录一份;3、张某人口基本信息及本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周冬霞与张某甲系共同生活。被告周冬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文芳(又名李小芳)与被告周冬霞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周冬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壹年)周冬霞2015.3.1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债务人周冬霞向原告李文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归还了本金20000元,并于2016年9月份付清了该月之前的利息。但余款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冬霞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对逾期后原告要求依法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2016年9月份之前利息已清。故该笔借款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芳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周冬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芳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周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