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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甫成与吉红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红兵,王甫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红兵,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甫成,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吉红兵因与被上诉人王甫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红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树木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此前就以案涉树木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上诉人清除树木,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2014)皋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种植的钉子树、槐树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该判决至今尚不足两年,案涉树木的成长对被上诉人的影响并不会发生明显变化,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除案涉两棵树木不当。二、被上诉人排水对上诉人宅基地有侵害危险,是被上诉人在妨害上诉人。案涉排水口距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有6米,加之两家后面就是一条河沟,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排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涉无果后,为确保安全才无奈将排水涵洞堵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疏通排水涵洞有失妥当。被上诉人王甫成辩称,原来的排水通道对双方没有任何妨碍,该排水通道是居委会所做,被上诉人未重新开辟。上诉人故意堵塞排水通道,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应依法对此进行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甫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红兵立即清除堆放在王甫成土地上长50米宽2米的碎砖及杂物,并砍伐长在王甫成界址内的一棵榆树以及一棵钉子槐树,恢复王甫成土地原状和让王甫成有个好的通风采光环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红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红兵、王甫成两家系东西邻居,王甫成居西,吉红兵居东。吉红兵坚持其界址西边留有三尺的路,而王甫成坚持不存在三尺的路,两家的界址清楚,吉红兵界址西边的土地已记录登记在王甫成家的丈量底册上。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1993年在村委会协调下王甫成曾签订界址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经村支部讨论决定,在吉红兵西边至王甫成留一2.5米的路至北河边,双方约定界址内1米外方可植树,现存树木3天内全部伐光等。协议签���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截止至2014年7月9日,双方之间靠吉红兵处,吉红兵种植有六棵树。王甫成曾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吉红兵将上述六棵树清除、排除妨碍。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皋石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红兵将位于其西界址处最南边的三棵鬼头杨树、一颗钉子槐树予以清除,驳回王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王甫成申请执行,吉红兵清除上述判决中确定的四棵树。2015年6月25日,吉红兵在两户房屋中间离王甫成房屋6米左右、离吉红兵房屋1公尺(米)左右堆放砖块,宽约1.5-1.8米,长约36.2米。吉红兵认为其砖块堆放位置在1993年元月26日的协议约定的2.5米道路范围内,王甫成则不予认可。吉红兵、王甫成两家南边有一条公共道路,两户中间公共道路中间存有一道排水涵洞,排水涵洞在修建道路时即设置,2015年6月25日左右,吉红兵将排水涵洞堵塞。王甫成于2016年6月26日拍摄的照片显示,两户中间地面积水严重。一审审理中,王甫成提供丈量底册一份、吴窑镇吴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6月17日情况反映一份、吴窑镇吴窑居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丈量底册载明王甫成户东西为29.75米;2014年6月17日的情况反映载明按二轮土地承包清册数据,王甫成家宅地宽为29.75米,实地丈量吉红兵家有三棵鬼头杨树从南向北过王甫成家的界址,第一棵0.25米,第二棵0.12米,第三棵0.49米。2015年11月7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以下事项:2014年11月9日,吴窑居调委会对王甫成、吉红兵两户宅地实地进行了丈量,吉红岩南宽18.55米,北宽18.7米。吉红兵户南宽19.25,米,北宽18.8米。吉红岩和吉红兵系亲兄弟,两户宅地南宽总计37.8米,北宽总计37.5米,与清册相吻合。王甫成户南宽��北宽与第一次丈量尺寸一致(2014年8月)。因当时吴窑居15组原组长沈新民反映,吉红兵西边有一条1.33米的南北道路,王甫成提出不存在,居委会经到农经站查看分田底册,底册上未有1.33米的南北小路的记载,因此不存在所谓的1.33米的南北小路,当时分田时,村民组补给每户的0.055亩地用于做进户路,该两户的0.055亩地均补在大田里,因此两户的宅基地尺寸不可以加所谓的1.33米。吉红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吉红兵在(2014)皋石民初字第0549号案件审理中,曾提供吴窑镇吴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9日情况反映一份,情况反映载明按二轮土地承包清册重新丈量,王甫成家的尺寸与第一次丈量一致。吉红兵家东邻吉红岩家宽18.7米,吉红兵家宽18.8米,加1.33米出路,合计为38.83米,从吉红岩与吉昌平双方认可的界址下尺,丈量结果南宽与王甫成家界址重叠0.85米,北宽与王甫成家界址共余0.43米。王甫成在该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中,吉红兵提供由沈新民等人在2016年4月25日签名的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吉红兵堆放砖头的地方属于吴窑居15组的土地,且在1993年元月26日的协议约定的2.5米道路范围内。王甫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王甫成所诉树木位于吉红兵宅基地西侧,王甫成所诉榆树在南边,上围74厘米;钉子槐树(靠河边),上围71厘米;王甫成家东边为附房,东山墙距树7.3米;10时38分,经现场测量,榆树树荫,自树往西为6.9米,南北长为7.1米,钉子槐树树荫自树往西为4.72米,树荫南北长为5.93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的权利或是负有接受一定限制的义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王甫成、吉红兵两家就界址素有争议,并因而发生矛盾。至于双方界址究竟该如何确定,以及吉红兵家界址外是否应保留3尺路,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双方有争议可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虽然吴窑镇吴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之间的界址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但吴窑镇吴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系矛盾调解组织,非确定界址的有权部门,故双方之间的界址纠纷仍应当由双方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一棵榆树、一棵钉子槐树的诉讼请求,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榆树及钉子槐树树荫会覆盖王甫成已确定的土地上,对农作物生长有一定的影响,应认定上述两棵树对王甫成宅基地使用权构成妨碍,对王甫成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大,且吉红兵亦当庭表示准备自行清除,故对于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一颗榆树、一颗钉子槐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吉红兵提出,因王甫成在2014年的诉讼中已经要求吉红兵清除涉案两棵树,构成重复主张,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王甫成虽然在(2014)皋石民初字第0549号案件中提出要求吉红兵清除涉案两棵树,但树木会成长,对王甫成的正常生产、生活产生的影响会随着树木的成长而变化,而现有证据亦表明案涉两棵树的影响程度较2014年时有所增加,故该两棵树形成了新的侵权事实,王甫成现主张吉红兵清除案涉两棵树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受理。对于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对方在王甫成土地上的碎砖、杂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吉红兵堆放碎砖、杂物的土地由谁享有,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吉红兵堆放碎砖、杂物对王甫成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故对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碎砖、杂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排水涵洞的处杂物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对争议地块存有争议,但排水涵洞在公共道路施工时即设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争议地块存有其他排水出口,王甫成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排水涵洞堵塞对争议地块排水造成较大影响,不利于生产、生活,吉红兵提出如果在此处排水会对其宅基地造成一定风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排水涵洞的处杂物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红兵将位于其西界址处一棵榆树、一棵钉子槐树予以清除。二、吉红兵将位于双方两户房屋南边的���共道路下方的排水涵洞北出口处的碎砖等杂物予以清除,确保正常排水。三、驳回王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甫成负担30元,由吉红兵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合法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尽量避免给他方造成妨碍,若妨碍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甫成、吉红兵在同村,一定范围内共同生活,对于道路通行及水路排水等公共资源的利用,应当充分考虑对相关利益人是否构成了影响。吉红兵作为王甫成相邻人,负有保证自己种植的树木,不对邻居构成妨碍的义务,但若未尽到管理之责,任由树木生长,就会影响相邻人的生产、生活。故一审法院认为吉红兵种植的两棵树形成新的侵权事实,王甫成主张吉红兵清除案涉两棵树不���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正确。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问题。本案中,在公共道路施工时即有排水涵洞,在案涉排水涵洞所在地块无其他排水出口的情况下,吉红兵用碎砖等杂物堵塞排水涵洞在自然条件下会妨碍王甫成家的生活及排水,况且吉红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排水涵洞排水对其宅基地有危险,故王甫成要求吉红兵清除排水涵洞处杂物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吉红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吉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勇军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媛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