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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9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S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被执行人李会萍,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会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会萍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在本辖区内无房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暂计101.501044万元(本金894162.96元及利息(含罚息)49782.48元,律师费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8639元,执行费12426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