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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7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任君与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赵勤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君,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赵勤明,赵月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7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君,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节制闸南。投资人赵勤明,厂长。被告赵勤明,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赵月勤,女,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赵勤明、赵月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任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若被告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赵勤明、赵月勤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任君有权就被告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节制闸村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任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赵勤明、赵月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由原告任君负担436元,由被告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赵勤明、赵月勤负担10940元。被告望湖厂、赵勤明、赵月勤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君,原告任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吴江市庙港望湖羊毛衫厂名下有位于七都镇庙港镇制闸村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上设置有抵押权,抵押金额为350000元,权利人为俞清。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赵月勤到庭,陈述望湖羊毛衫厂名下房地产虽然系工业用途,但实际用途为家庭居住用房,其一家七口人居住其内,分别为其公、婆,其儿子、媳妇、孙子,以及其夫妻俩。虽然其夫妻名下有宅基地,但并未建造房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查明的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询问笔录、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地产,但因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居住其内,且均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故暂不宜处置。上述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6月22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房地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