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杜少明与钟仁增、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少明,钟仁增,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310号原告:杜少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仁增,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28547-9,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绿洲中环中心10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XX洪,董事长。原告杜少明与被告钟仁增、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投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春、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仁增、中涵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各按30%承担责任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9314.7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杜少明系冀J×××××全挂车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北省××交通运输队。2014年4月24日,原告驾驶冀J×××××全挂车前往被告中涵投资公司所在的天津港货场为中涵投资公司装载原木,再运输到被告钟仁增所在的天津市东丽区赤欢路上的盛华林建材厂内卸货。因多方原因导致卸货时原木滚落,将原告砸伤。后经部分治疗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该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因被告钟仁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二被告各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又历经三次手术四次住院,已基本治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钟仁增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当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后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再依法根据天津市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本案原告受伤情况的查明及原因与被告钟仁增就本纠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应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比例为准,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涵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鉴定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合理有据。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历本、处方笺、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陪伴证、建休证明、陪伴护工证明,经审查,无医院盖章确认的陪伴证、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部分的休假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陪伴护工无身份信息,且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纳税相关说明进行佐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交通运输队,原告杜少明系该货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务。2014年4月24日,原告驾驶冀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被告中涵投资公司的货场装载货物,由被告中涵投资公司的工人将原木装载到货车后,再将货物运输至被告钟仁增经营的盛华林建材厂。卸货过程中,被告钟仁增雇佣的工人负责驾驶夹抱机卸载原告货车上的原木,在已经卸载完两段原木后,最后一段的原木滚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由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创伤等身体多处骨折及内脏损伤”。原告住院29天,产生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99857.96元。原告脱离生命危险后转院至天津市西青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武警医院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2014年12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各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914.6元,支付诉讼费用共计547.6元。后被告钟仁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后,二审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各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经济损失,扣减被告钟仁增已垫付的20000元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14.6元,被告钟仁增支付上诉费560元。现该款项已执行完毕。2014年5月23日,原告由武警医院转至天津市西青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6年4月26日,原告历经四次住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第一次入住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发热5天余,伤口感染?”。原告住院期间给予骨盆兜固定、双足木板鞋固定、予抗感染、消肿、止痛、健骨,伤口拆线等治疗。2014年6月14日,原告行腹部彩超检查显示肠梗阻,给予灌肠治疗后胃部不适、胀气症状消失。右踝关节不能主动活动。自动出院。支付住院费16713.51元。原告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肠梗阻、急性腹膜炎、胆囊结石。急症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末端回肠部分切除术+回肠造口术。支付住院费31910.88元。原告第三次入院时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0日,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肠造瘘口术后”,全麻下行肠造瘘口还纳术+胆囊切除术。支付住院费29731.45元。原告第四次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住院治疗16天,行左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住院费13674.27元。原告以上四次住院共计花费住院费92030.11元,门诊及复查费3111.59元,医疗辅助用具1367元。至此,原告治疗终结。2016年6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其上述四次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经询问鉴定机构其伤残等级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撤回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申请。2016年11月14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3、原告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4、原告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5、原告误工期365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对于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小肠截除伤未能鉴定伤残属于漏项,应予评定伤残;2、对其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也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四次住院,其时间跨度长达两年之久,有病历、医嘱、休假证明为证,其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差异。2016年12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经质询后作出书面解答:“1、原告提供的5份病历资料中主要是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及骨盆,双下肢损伤,尚未记述腹部损伤的明显过程,只是在第一次病历出院诊断中有一项为“肠梗阻”。肠梗阻可以是机械性或是麻痹性。机械性肠梗阻常见原因如肠道肿瘤,便秘,手术史,腹膜炎症等等。麻痹性肠梗阻主要是肠系膜损伤致肠管血运障碍所引起。但原告从“印象肠梗阻”到肠梗阻而行手术治疗相隔数月,究其原因若认定是由于损伤所致比较牵强,故不能认定其病因就是此次损伤所致。2、原告三期评定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5次病案资料中,其中2次是因为肠梗阻+肠造瘘口术+肠造瘘口还纳术+胆囊切除术住院治疗。因为肠梗阻与损伤之间的关系尚不能认定,所以第二次至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与直接损伤没有连续性。建议原告的三期认定损伤治疗时间过程可以以医院所提供的建议休假诊断证明书为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比例均认可,故二被告应各自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小肠截除术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评定标准的问题。对此,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从2014年6月14日经腹部彩超检查显示“印象肠梗阻”到2015年1月28日入院诊断为肠梗阻、急性腹膜炎、胆囊结石,而行手术治疗相隔7个月,其原因是否由此次事故损伤所致未予认定。对此因果关系原告拒绝鉴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肠梗阻、胆结石与此次事故损伤存在必然联系。原告的此项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三期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休假证明以及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住院费及门诊复查费,第一次及第四次住院费计30387.78元、门诊复查费2403.19元,合计32790.9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3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伴证为一人,考虑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已构成伤残,两次手术均需要护理,护理时间相对较长,且有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80天,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108/天计算,护理费为1944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误工费,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91640元/年,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65日,计91640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手术失血过多及后续取固定物等因素,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给付150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15000元;6、用血互助金4255元,系原告在武警医院抢救时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漏判,此次诉讼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四处伤残,原告为天津市城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56864.6元(34101元*23%*20年);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13000元;9、鉴定费3000元及复印费15元,原告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337955.57元,二被告应当各自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仁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少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7955.57元的30%即101386.67元;二、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少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7955.57元的30%即101386.67元;三、驳回原告杜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元,原告杜少明负担941元,被告钟仁增负担1035元,被告上海中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王远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