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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少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克,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东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东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蒙萌,被上诉人爆破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东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进行了对账结算,退还了保证金并支付了工程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爆破技术公司辩称,郑州中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上诉称与我方授权代表进行了对账结算,那只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应当解除,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我方及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爆破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合同;二、被告镇东矿业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壹佰万元;三、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约417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镇东矿业公司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马莲滩煤矿部分矿权归爆破技术公司所有,并标明坐标。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露天煤矿土主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镇东矿业公司委托爆破技术公司将乌兰察布市马莲滩煤矿采区土石方剥离工程和煤炭采挖项目承包给爆破技术公司,爆破技术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是张永红。2011年12月14日镇东矿业公司为爆破技术公司出据一张收据,收到爆破技术公司交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3月16日马莲滩煤矿所在地的察右前旗三岔口乡煤天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镇东矿业公司承诺的有部分矿权的坐标地部分属于该村委会,其它大部分属于富安公司,与镇东矿业公司无关。2015年8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徐邦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地点与张永红代表爆破技术公司所签订承包合同所指定的施工地点系同一地点。一审法院认为,爆破技术公司曾于2015年6月就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过爆破技术公司,后爆破技术公司申请撤诉,现爆破技术公司再次因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对镇东矿业公司的起诉,因此爆破技术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爆破技术公司出示了2014年3月16日马莲滩煤矿所在地的察右前旗三岔口乡煤天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对于镇东矿业公司承包给爆破技术公司的煤矿,镇东矿业公司并不享有使用权,那么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也将无法实现,因此爆破技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爆破技术公司主张要求镇东矿业公司承担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镇东矿业公司在未取得承包给爆破技术公司煤矿的使用权时就与爆破技术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收取了爆破技术公司的保证金,因此镇东矿业公司应当对无法履行合同承担过错责任,故镇东矿业公司应当从收取爆破技术公司保证金之日即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爆破技术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镇东矿业公司既无有效证据证明与爆破技术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或是履行完毕,镇东矿业公司也未取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煤矿使用权,因此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镇东矿业公司应当向爆破技术公司退还已交纳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之外,还应向爆破技术公司支付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镇东矿业公司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东矿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100万元×(6%÷365)×1616天]的损失26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镇东矿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100万元损失;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61元,由原告爆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71元,由被告镇东矿业公司负担161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爆破技术公司于2015年6月起诉过镇东公司,后撤诉。现爆破技术公司再次起诉,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镇东矿业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授权代表张永红进行了对账结算,保证金已退还的主张,对此,已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徐邦杰施工的地点系爆破技术公司与镇东矿业公司所签《露天煤矿土方剥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定施工的范围,结算凭证无爆破技术公司公章,也未得到爆破技术公司认可,应视为张永红个人行为,与爆破技术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未能举出退还爆破技术公司100万元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于《承诺书》中承诺的坐标范围内的煤矿拥有合法探矿权或采矿权,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项主文存在错误,出现两个第二项,其中一项即”被告内蒙古镇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河南省现代爆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100万元损失”应为第三项,且未写明损失的计算方式,判决内容表述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变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镇东矿业公司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镇东矿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支付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100万元×(6%÷365)×1616天]的损失26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镇东矿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爆破技术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100万元损失”为第(三)项,即”上诉人镇东矿业公司赔偿原告爆破技术公司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1元由上诉人镇东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