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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盛与泰科默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泰科默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志,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科默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69号5层。法定代表人:阚昊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石,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盛因与被上诉人泰科默自动化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泰科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柯马项目的2.5%的业务提成作为上诉人继续任职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必要条件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全程参与柯马项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泰科默公司答辩称:所谓的提成邮件最多算是要约邀请,且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答复导致提成合同没有成立。第二,该邮件为附条件的要约邀请,第一个条件就是不得跳槽,第二个条件要求客户全额付款。因为上诉人提起跳槽,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了客户扣款。另外,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仅是跟单的作用。本案实际已超过一年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科默公司向张盛支付业务提成8397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科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盛自2012年11月2日入职泰科默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后张盛一直在泰科默公司工作,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向泰科默公司提出辞职。张盛离职后,泰科默公司以张盛违反员工保密合同、向第三方透露商业私密、私带第三方拜访公司客户、在职期间交货延误、订单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张盛返还生活赞助费、赔偿损失及支付违反保密合同违约金,后经吴中区仲裁委认为,泰科默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盛存在违反《员工保密合同》的行为及存在严重失职及由此造成具体损失的行为,仅支持张盛向泰科默公司返还部分生活赞助费,对泰科默公司的其它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泰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昊宇于2016(2014)年11月6日向张盛发送邮件,内容为柯马项目两份设备报价单,一份含有传感器报价,一份不含传感器报价。报价单1为12件TT315+4件Trunnion2000+36件Euchner的销售价为4116000元,折扣价为3968000元。报价单2为12件TT315+4件Trunnion2000的销售价为3955000元,折扣价为3870000元。2016年11月7日,阚昊宇向张盛发送邮件,内容为售价的2.5%为总成本支撑(津贴),客户全额付款(仅需1至2个月)后可获得佣金,此项收益高于你目前4000元的月薪。需长远考虑,别只着眼于当下。我们需要团队协作、持续发展、逐步壮大。如果选择跳槽,一切将从头开始。希望你认真考虑后给我答复。并附有上海柯马—迈腾B8项目的最低报价:12件TT315(含税2330000元)+4件TMF2000(含税1022000元)。后,张盛于2014年11月8日、11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柯马)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马公司)的张红发送报价单,12件TT315+4件Trunnion2000+36套士能小件的含税价分别报价为3582563.4元、3457275.12元。后,柯马公司于2014年12月向泰科默公司发送合同,提出设备价款为:12件TT315+4件Trunnion2000(含36套士能小件)税前价格共计2895837元(含税价经核算为3388129.29元),张盛对该合同予以接受。一审法院又查明,柯马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和2016年1月4日向张盛汇付上述产品款项共计3358879.9元,并于2016年2月22日为张盛出具证明,载明其与泰科默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0367132的采购合同,该公司已付清该合同的所有款项3358879.29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张盛曾于2016年2月25日向吴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科默公司支付涉案提成费,仲裁委认为张盛于2015年1月7日申请离职,已经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张盛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泰科默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阚昊宇与德方人员、柯马公司张经理联系的电子邮件,证明是泰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昊宇与德方相关人员接洽,为该项目打下基础,并敲定合同的签订,张盛仅是跟单。2、柯马公司与泰科默公司之间就交付产品中的变频器存在问题需维修,柯马公司因泰科默公司漏发、晚发涉案货物进行扣款进行沟通的邮件,及泰科默公司与德国公司签订的两份订单,证明变频器插头问题及延期交付均系张盛在跟单过程中工作失误导致。3、泰科默公司向张盛发出的严重警告处分及与客户的微信记录,证明张盛违反员工保密合同,私带国外供应商拜访客户,离职后从事与其同类业务,造成其巨大损失。经质证,张盛称,泰科默公司与德国供应商订单的处理系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范围,变频器出现质量问题是泰科默公司采购的问题,上述问题与张盛无关。对于泰科默公司的严重警告处分及微信记录不予认可。张盛称,即便其离职后,其还就柯马项目订单进行跟踪,并与客户之间就技术问题进行沟通,为此提供相应邮件。对此,泰科默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审理中,张盛提出在其之前的销售过程中,泰科默公司也是一直向其支付销售提成的,为此,提供了泰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1月向其发送的邮件,其中载明了泰科默公司向张盛支付所做项目的提成,提成为张盛销售产品的订单价格与公司定价的差额部分。经质证,泰科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提成是按照员工的表现由公司总经理决定,总体来说比较低,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而本案张盛提前离职并未完成该项目。一审庭审中,张盛还称,其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泰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昊宇提出过离职,阚昊宇为了挽留其,就于2014年11月7日向其发送邮件,作出给予售价2.5%提成的承诺。该邮件中,阚昊宇所发最低报价3352000元所涉设备仅为12件TT315和4件TMF2000,并不包括36套士能小件的价格,柯马项目产品合同价3388129.29元与3352000元的差价就是该36套士能小件的价格。以上事实,由张盛提供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柯马公司出具的证明,泰科默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盛虽于2015年1月7日在泰科默公司处离职,但关于张盛、泰科默公司双方争议的柯马项目提成款,根据张盛提供的柯马公司的付款记录及该公司的证明,柯马公司于2016年1月4日才付清该项目的设备款,故张盛于2016年2月25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于嗣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泰科默公司认为张盛要求支付提成款已过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张盛、泰科默公司双方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张盛是否可以获得提成款取决于张盛、泰科默公司双方的约定及泰科默公司向张盛支付提成工资的惯例。就本案而言,其一,张盛向泰科默公司主张柯马项目售价2.5%的提成的依据是泰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其发送的邮件内容。但,从张盛的自身陈述及邮件的内容综合来看,阚昊宇向张盛发出该份邮件的背景是张盛于前一天向阚昊宇提出了离职,而泰科默公司给予张盛售价2.5%提成也是以泰科默公司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为必要条件,此外,阚昊宇在该份邮件中还表示,希望张盛认真考虑后给予答复,也可说明泰科默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邮件中所作的关于张盛提成的意思表示只是初步意向,还需要张盛以书面方式或实际工作态度予以回应。故泰科默公司所作的给予张盛2.5%售价提成的表述是一个附有需张盛继续长期留在公司条件的意思表示。而,张盛在2015年1月7日就离开了泰科默公司,此时该柯马项目的履行及付款亦未最终完成。同时,结合合同价款、柯马公司与泰科默公司的电子邮件及柯马公司的最终所付款项,柯马公司亦未全额付款,还扣除了一部分款项。故张盛并未达到获得该2.5%提成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张盛要求泰科默公司支付2.5%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张盛、泰科默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关于张盛提成工资的约定,而根据泰科默公司之前向张盛发送的关于张盛提成工资的邮件,泰科默公司在实际工作中给予张盛的提成是订单金额与公司定价的差额,如张盛签订的订单金额低于公司定价,尚需向公司补偿一定款项。泰科默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张盛发送的邮件中,最低报价3352000元所涉设备仅为12件TT315和4件TMF2000,并不包括36套士能小件。张盛第一次开庭也自认,该底价不包含36套士能小件,柯马项目产品合同价3388129.29元与3352000元的差价就是该36套士能小件的价格,故柯马项目设备的订单金额并不高于公司定价,根据泰科默公司之前向张盛支付提成的计算方式,张盛亦无法获得柯马项目的提成。综上,张盛要求泰科默公司支付业务提成83971.98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元,由张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售价的2.5%支付销售提成。上诉人主张销售提成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确认发送电子邮件中并在邮件中承诺给予售价的2.5%作为销售提成,但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理解,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电子邮件的整体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给予售价的2.5%作为销售提成是希望挽留上诉人继续在公司工作,且电子邮件同时明确希望上诉人认真考虑方案并给与答复,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回复并同意该电子邮件的内容,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短时间内即向公司提出离职并离开了公司。上诉人依据电子邮件主张售价的2.5%系销售提成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