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华芳与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芳,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2民初2854号原告:马华芳,女,回族,新疆培训中心工程师,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华芳与被告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华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8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原告债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车辆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马华芳与被告魏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被告魏伟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事后,被告魏伟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1月15日原告马华芳与被告魏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伟向原告马华芳借款60000元,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2、2015年1月15日魏伟出具60000元借据一份;3、2015年1月15日魏伟出具60000元的收据;4、2015年1月15日原告马华芳与被告魏伟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车辆抵押给原告马华芳;5、2015年1月15日魏伟与马华芳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6、诉讼期间,被告魏伟向原告马华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魏伟向原告马华芳借款60000元,并约定的月息为2%,在后期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马华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伟未能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之中,魏伟向马华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马华芳向本院申请减少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1、原告马华芳主张被告魏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马华芳请求被告魏伟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28800元,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马华芳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车辆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伟支付原告马华芳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魏伟支付原告马华芳借款利息28800元;三、被告魏伟抵押给原告马华芳的车辆在上述给付款48800元内由原告马华芳优先行使抵押权;上述款项,被告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马华芳已预交2022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华芳。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迪丽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