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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某、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宋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曾用名谷某。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7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联系被告人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宋某让其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后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瑞云路与台东六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下同)400元贩卖给邓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邓某在该地将其购买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贩卖给刘某。2016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邓某联系被告人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宋某让其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后张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瑞云路与台东六路路口附近,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两包,以450元卖给邓某,后邓某在该地将其中一包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550元贩卖给刘某。2016年3月29日15时许,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邓某以300元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在邓某住处交易,后公安人员按照约定到青岛市杭州路139号702户的邓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克。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东西快速路登州路桥头,以200元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6年2月15日(正月初八)的中午,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银川西路浮山实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以100元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6年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丰盛路靠近19中附近,以200元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6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袋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片4粒、绿色金属瓶装白色晶体一瓶。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与宋某共同租住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瑞云路35号403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袋装白色晶体3包,单颗红色药片1粒,金属桶装装饰物内白色晶体一瓶及红色药片1粒、电子秤一个、包装袋若干及冰壶四个。经鉴定,从被告人宋某、张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宋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共计6.5克,张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共计0.43克。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宋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宋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预交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电子秤两个、溜冰壶四个、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从被告人邓某处查获的华为牌P8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宋某处查获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上诉人邓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被抓获时查获的0.2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属于持毒代售,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除被查获的毒品,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存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邓某所提其被抓获时查获的0.2克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属于持毒代售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已经与刘某就交易毒品的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在交易时被查获,应认定该笔交易既遂。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积极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已经予以考虑,二审不予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某所提除被查获的毒品,其他犯罪事实均不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邓某、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邓某、宋某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