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段家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玉溪市红塔区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2002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系被害人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2007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系被害人之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系被害人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被害人之母。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桂勇,云南(玉溪)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家树,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负责人姚滨,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溪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红塔区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应平,系该公司经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家树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云0402刑初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讯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段家树驾驶云F×××××号轻型自卸货车载渣土(超载)沿玉溪市红塔区赤马路由西向东倒车,至玉溪市红塔区赤马路KO+700M处时,其所驾车右后尾部撞到设置在赤马路北侧道路边上的“赤马8号变0.4KV-线7号”电杆,致电杆沿根部折断后向道路中央倾倒,砸中驾驶云F×××××号新蕾牌超标电动车沿赤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易某和乘车人员王某3,导致被害人易某当场死亡,王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系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3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家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段家树的驾驶云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易某的父亲已死亡,其母亲周某(1948年12月8日生),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其丈夫为王某1,易某生前育有二子,长子王某2(2002年10月11日生),次子王某3(2007年11月9日生)。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一致,被告人段家树共计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9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其他费用107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家树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归案过程。2、被告人段家树的供述,证人向某、王某3、王某1的证言,王某3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易某的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6年6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段家树在倒车时,其所驾车辆尾部撞到电杆,电杆折断后砸到骑电动车驶经此处的被害人易某和乘车人员王某3,导致被害人易某当场死亡,王某3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系机械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3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家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况表,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死者之父易朝显),证实四原告人系死者的直系亲属,死者系城镇居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新蕾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死者购买的电动车价款为3200元。6、一份王某1出具的收据,安葬费协议,四份发票,证实经协商一致,被告人段家树向原告方支付安葬费90000元,遗体料理费8060元,火化费650元,运尸费520元,骨灰盒费用1500元,共计100730元。7、一份玉溪供电局红塔供电分局出具的赤马8号变压器及低压线路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报告表,证实被告人玉溪供电局架设的电杆于2001年5月1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赤马路原为乡村道路,电杆架设在先,公路扩建在后。8、一份玉溪市红塔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线路明细表、现场照片、合同协议书,证实赤马路为乡道,应由大营街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2015年10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将赤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他人建设时,仅是对赤马路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修复,未对路面进行拓宽。9、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段家树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家况表,交通事故保证金发票,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火化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家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家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家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根据四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易某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5元/年×5+[(17675元/年÷2)+(17675元/年÷3)]×5+(17675÷3×4)=185586.40元,财产损失3200元,共计716246.4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损失先应由财产保险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评判。被告人段家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段家树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12000元后,被告人段家树还应当赔付604246.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段家树对交通情况判断不足,未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玉溪供电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玉溪供电局不应对被告人段家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段家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10073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赔付的,对被告人段家树要求超出法定赔偿数额部分折抵其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家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家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604246.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供电局、玉溪市红塔区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提出:1、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的“共同因果关系”造成的,玉溪供电局、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各自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都具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玉溪供电局将电线杆设置在事故发生地道路上,系占用公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玉溪供电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设置电线杆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者,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2、玉溪供电局提供的“赤马8号变压器及低压线路情况说明”证据不应被采信,其“电线杆在赤马路建设前已经设立”的辩解不成立。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玉溪供电局辩解的理由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3、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当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不是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仅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4、一审法院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原判就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违背法律的同时也违背上诉人及被上诉保险公司的意愿。上诉人段家树提出:1、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应予处理;2、其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00730元;3、玉溪供电局和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讯问时,其称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家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段家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段家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刑事部分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上诉人段家树也未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由玉溪供电局和红塔区公路开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两单位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家树在一审审理前支付给被害人的100730元,有安葬费协议等证实系上诉人段家树自愿支付,并已写明不含其他费用,因此不宜作其他费用在赔偿金额中扣减。原判根据在案的户口证明材料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智鹏审判员 年乔建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