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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永涛与徐泽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涛,徐泽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146号原告:李永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徐泽锋,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李永涛与被告徐泽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泽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初,为在西口村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住房,我找到西口村工作人员及明水河镇土地规划管理人员,被告知村民申请建房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工程许可证)的审批手续。次日,被告主动来到我家,说他能帮我家办理建房所需上述证件,之前我就听说被告是明水河镇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以我相信他有能力办妥此事。他说办理用地许可证需要2100.00元,我当着我妻子陈香桃的面儿把这笔钱交给他,他没给我出具收款凭证。过了三四天,被告又到我家说办理工程许可证还需交纳7000.00元,我又从邻居许连和处借款7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就此为我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于7月15日至30日办完委托之事。又过了半个月,被告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用地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工程申请书)送到我家,称我委托的事情已经办完。我在2010年7月份左右建成72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后,拿着被告给我的二份申请书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结果被告知上述二份申请书都是无效的,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我就此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并按要求将二份申请书捎给身处乌兰浩特市的被告。三个月后,我通过电话追问被告事情办理进展情况,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拖,此后二年内我一直没有找到被告,直到2016年10月6日我才在被告工作的五岔沟镇政府找到他,当即要求他将欠我的委托办事款返还给我,被告就此另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前返还该款。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返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委托办事款人民币9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泽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原告准备在位于西口村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另建住房。2010年6月7日至8日,被告以可为原告办理申请建房所需用地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收取办事款2100.00元。2010年6月10日前,被告又以可为原告办理工程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收取办事款7000.00元,并就此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承诺于7月15日至7月30日办完委托事项。半个月后,被告将用地申请书和工程申请书交付原告,称委托之事已办理完毕。原告将房屋建成后,凭被告交付的二份申请书到明水河镇政府申请办理所建房屋所有权证时,被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其并未办理用地许可证及工程许可证的审批手续,因此不能为其所建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就此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2016年3月2日,被告就原告合计9100.00元委托办事款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之前还款。被告未依约返还上述委托办事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收取7000.00元委托办事款,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办完委托之事,因其未依约完成委托事项,故应依法返还上述委托办事款的事实。2、用地申请书、工程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9100.00元委托办事款后,将二份申请书交付原告并称委托事项已完成,但该二份申请书被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无效,故被告应依法返还上述委托办事款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催要9100.00元委托办事款,被告就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前还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返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泽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泽锋先后收取原告李永涛合计9100.00元委托办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泽锋以协助办理需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审批事项为由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涛欠款人民币9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徐泽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