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三号名苑中国银行附近路边,为盗窃车内财物,用铁锤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C×××××银色奥迪小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但在车内没有偷到现金,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670元。2、2016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紫荆巴士站路边,为盗窃车内财物,用铁锤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B×××××白色丰田RAV4小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但在车内没有偷到现金,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600元。3、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银桦新村东门路边,为盗窃车内财物,用铁锤将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浙A×××××白色本田奥德赛小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人民币30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580元。4、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九洲时代小区路段,为盗窃车内财物,用铁锤将被害人韩某1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C×××××黑色卡宴小汽车后窗玻璃砸烂,但在车内没有偷到现金,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5259.86元。5、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伟世同辉红木家具店附近路边,为盗窃车内财物,用铁锤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C×××××白色本田CRV小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但在车内没有偷到现金,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600元。6、2016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柠溪园小区附近路边,为盗窃车内财物,用铁锤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T×××××白色奥迪小汽后窗玻璃砸烂,但在车内没有偷到现金,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6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携带铁锤、手电筒在中珠九悦小区伺机盗窃车内财物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唐某、王某、韩某1、马某、冯某1的陈述,证人谭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处警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保管财物声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算单,发案件核查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维修履历,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珠拱公司痕鉴字[2016]75号手印鉴定书,珠香公(司)鉴(痕)字[2016]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雪婷郑悦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