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德文、樊德全等与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文,樊德全,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段白玉,尹利芳,李忠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346号原告:谭德文,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樊德全,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兴元路55号。法定代表人:段白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白玉,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家住元江县,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被告:尹利芳,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第三人:李忠��,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普洱市江城县。原告谭德文、樊德全与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公司)、段白玉、尹利芳、第三人李忠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文、樊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被告坤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白玉、尹利芳、第三人李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德文、樊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订立的高位水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由被告坤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052920.60元。其中高位水池工程款、建材和机器设备款合计822498.34元,垫付的合同外工程款含活动板房造价4924.32元、用电线路安装工程款57312.37元、水路安装工程款7982.37元和搅拌机款10万元、鉴定费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203.20元(按月利率9.264‰计算,3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利息为16675.20元,50万元的计息期间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利息为18528元);3、由被告段白玉、尹利芳在未按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范围内(即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承担连带及补充清偿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坤厚公司与李忠春签订了一份《高位水池及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李忠春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2015年12月21日,坤厚公司口头告知二原告,其已以书面形式��知李忠春解除了双方的高位水池及厂房建设合同。2015年12月31日,坤厚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口头答应原告方待工程完工后按市政工程市场价与原告方结算。此后,原告加大投资力度积极组织施工,至2016年1月6日,已完成1号高位水池的全部工程量,2号高位水池也已经完成了全部钢筋网状铺设,至此原告方已投入100多万元。但坤厚公司并未按承诺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坤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段白玉、尹利芳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股东职责按公司章程和2015年7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足额交付注册资本,其中段白玉应交付770万元,尹利芳应交付200万元,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坤厚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建设的高位水池是以全额垫资一次性全额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李忠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全额垫资1080000元总价一次性包干及工程质量、施工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忠春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了邓某。二原告是邓某叫来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与邓某、李忠春是怎么协商的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可的合同当事人是李忠春,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订立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未就项目施工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不适用口头合同,双方之间无任何工程承包关系。现两个高位水��,一个基本成型,另一个仅完成了底座,总体上完成了总工程的30%左右。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95%的工程款,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方支付。原告方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无理无据不能成立的。施工中,施工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模,我公司要求更换其使用的木模被拒绝,施工方不愿按合同要求继续施工,故意停工拖延至今,停工责任完全在施工方。基于施工方资金困难无法施工提出请求,我公司曾承诺只要施工方更换为钢模可先行支付30万元解决工程费用吃紧的问题,但施工方拒绝更换,该承诺也失去了兑现的基础。原告以此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无据不能成立。原告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部分设备我公司并未认可接收,仅是代管,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取走。原告方的主张不具合理性,故段白玉、尹利芳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的主张无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段白玉、尹利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忠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坤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3年7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段白玉、尹利芳夫妻二人,公司章程记载二人认缴出资额各占80%和20%,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7月13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5年9月29日,坤厚公司与李忠春分别作为甲、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4000m3高位水池及厂房建设施工合���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小班碧组的4000m3高位水池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包括高位水池及配套设施,造价108万元,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对高位水池的建设甲方还提供了一套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的图纸作为施工图。同年10月25日,李忠春与邓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李忠春将上述高位水池工程在内的坤厚公司的厂房、挡土墙和所有附属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邓某。其中4000m3高位水池的包干价为108万元。同日,李忠春以保证金名义收取了邓某的20万元。之后,邓某与谭德文、樊德全结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建高位水池等,并由谭德文、樊德全出面负责具体施工和垫资,于2015年10月31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谭德文、樊德全架设了施工现场的电力线路、水路,修建活动板房,并垫付石料款,坤厚公司的现场管理员张某在两份电力材料清单和一份石料收料单上签字,写明坤厚公司同意报销的两笔电力材料款计15530元、石料款一笔计31500元,合计47030元。此外,谭德文、樊德全还替坤厚公司垫付了搅拌机设备款1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坤厚公司以李忠春超过约定期限未完成高位水池建设为由,作出解除与李忠春原签订合同的书面《通知书》,李忠春收到后表示同意。同年12月31日,坤厚公司向谭德文、樊德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李忠春违约,其与坤厚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涉及的高位水池交由谭德文、樊德全施工,需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坤厚公司承诺向二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星期内支付30万元,工程完工,坤厚公司验收合格后,年前支付40万元,余款扣除保证金5%后,2016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谭德文、樊德全所付搅拌机款10万元,由坤厚公司支付给二人。2016年1月21日,谭德文、樊德全以坤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为由退场,高位水池至今未完工。当日,坤厚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在《坤厚矿业公司春节期间工地材料看守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二人留存在施工现场的闸阀、水管、断钢机、对焊机等建材和设备共有14项。现谭德文、樊德全以坤厚公司拒不付款为由起诉要求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谭德文、樊德全对使用木模而没有用钢模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二人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和遗留在现场的建材、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云通力其他字[2016]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个高位水池及水路安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含施工图纸范围外已完成的部分)为794449.81元;元江金矿至施工工地的水路安装工程造价为7982.37元;留存在现场的建材价值14892.19元,机器设备(含活动板房)价值26063.03元,两项合计40955.22元。谭德文、樊德全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并要求由坤厚公司承担。经质证并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谭德文、樊德全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坤厚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当庭答复称,对比施工图,其估计已完成的工程量达60%。另查明,段白玉、尹利芳至今未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李忠春、邓某、谭德文、樊德全均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经询问,邓某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李忠春述称其与坤厚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在本案中其不主张权利也不承担责任。尹利芳述称,其与段白玉登记结婚6年左右,其���人没有按公司章程进行过实际出资,不清楚段白玉是否出资。夫妻平时的收入主要靠段白玉经商。其平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德文、樊德全与坤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如何认定?二、坤厚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段白玉、尹利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三、谭德文、樊德全关于工程款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具体应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坤���公司发包的高位水池建设工程,通过承包、转包等形式,由谭德文、樊德全进行实际施工。在此过程中,坤厚公司与原承包人李忠春对双方共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作了解除处理,随后坤厚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谭、樊二人作出书面《承诺书》,明确将高位水池交由二人施工,并承诺向二人支付工程款。谭德文、樊德全还应坤厚公司要求架设了施工现场的水、电路。基于上述事实,坤厚公司与谭德文、樊德全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坤厚公司关于该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谭德文、樊德全为个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坤厚公司与二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争议涉及的高位水池工程虽未完工,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谭德文、樊德全进行了施工,作了直接的经济投入。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坤厚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谭德文、樊德全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和给付双方已确认的其他价款。坤厚公司关于施工方违反约定使用木模并拒绝更换为钢模继续施工,停工责任完全在对方,致使失去了兑现《承诺书》的基础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免除或减少坤厚公司给付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实,段白玉、尹利芳作为坤厚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对坤厚公司不能给付谭德文、樊德全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段白玉、尹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针对焦点三,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谭德文、樊德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合理的部分应予认定。1、工程款、施工现场水路安装造价、活动板房价值:云南玉溪通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通力其他字[2016]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鉴定人员已出庭就鉴定事宜进行了说明,坤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鉴定意见中涉及这两项��部分可以作为确定相应价款的参考依据。二个高位水池(含配套水路安装和实际增加的工程)已完成的工程款、施工现场水路安装工程造价、活动板房价值分别确定为794449.81元、7982.37元和4924.32元。2、电力材料和石料款:根据坤厚公司现场管理员签字确认的数额,该项确定为47030元。3、搅拌机款:根据坤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项确定为10万元。4、留存在现场的建材和机器设备价值:坤厚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月21日在《坤厚矿业公司春节期间工地材料看守移交》清单上进行签名,根据字面意思,不能证明坤厚公司接收了清单上的财物,且坤厚公司也未实际进行处置。双方对相关财物未约定为归坤厚公司所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涉及的财物也未直接使用形成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故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5、鉴定费:对鉴定费25000元的承担,因谭��文、樊德全与坤厚公司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应由双方承担一半,即12500元。6、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该项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款项共计966886.50元。综上所述,谭德文、樊德全要求确认与坤厚公司订立的高位水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段白玉、尹利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德文、樊德全与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订立的高位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由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谭德文、樊德全建设工程款等共计96688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段白玉、尹利芳对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德文、樊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3元(二原告已预交16343元),由被告云南坤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2967元,其余1626元,由原告谭德文、樊德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向春审 判 员  李田兵人民陪审员  邓云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