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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明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高,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同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怀洪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捷、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明高(妻米某1,已故)系米某2、张某夫妇的女婿、邹某的儿子。2016年6月10日11时许,米某2、张某到洪江区回龙湾小区看望外孙女邓某2,后张某、邹某带邓某2到保安室内玩耍。11时20分许,被告人邓明高来到保安室内就米某1工资卡内的存款被取走一事质问张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随后邹某与张某互相拉扯头发和手臂。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明高用拳头殴打和用脚踢被害人张某身体。后扭打至保安室外,邓明高准备用撮箕殴打岳父米某2时被围观群众制止并拨打报警电话。经诊断,被害人张某因右胸部外伤致右侧第7-9肋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伴右肺组织压缩达70%以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蒋某、周某、邹某、邓某1、米某2、向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明高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在邓明高和邹某共同故意伤害张某的过程中,邓明高具体实施殴打行为,系主犯;邹某以拉扯头发等动作实施帮助行为,系从犯,邹某作为邓明高的母亲,护子心切,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加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内部纠纷引起,故不追诉邹某。综上,被告人邓明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考虑邓明高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虽到案时未如实供述但在法院审理时能如实供述以及主动投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明高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明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与其丈夫米某2来到怀化市洪江区回龙湾小区看望其外孙女邓某2,起初二人与邓某2的奶奶邹某在小区保安室门口处带着邓某2一起玩耍,邓某2的爷爷邓某1则站在正对保安室大门的树下,后张某带着邓某2走进保安室内,邹某也跟着进入保安室内与张某一起照看邓某2,两分钟后,保安室内的保安自行离开,而米某2在保安室门外看了一会也走开了。不久,被告人邓明高回家进入回龙湾小区,在小区门口因被其母亲邹某叫住而走进保安室,看见张某后即就其过世妻子米某1银行卡被取走5000余元人民币一事向张某核实,张某当场承认自己取了该笔钱,二人因此争执起来。很快,邓明高与张某从口头争吵演变成肢体冲突,二人相互用力推搡着,张某还用手抓住邓明高前胸的衣服,邹某立马上前劝架分开二人,并用手将张某推至保安室门口,而张某则反推邹某向邓明高方向冲去,邓明高也朝张某扬手并踢脚意图殴打张某,然后三人扭打在一起,相互推打身体、拉扯头发。此时,邓某1发现了保安室的异状,立刻走向保安室,米某2也跟着跑进保安室,当邓某1用手试图拉开邹某和张某时,被紧跟其后的米某2阻拦,然后二人以相互推拉、抱团脚踢的方式扭在一起,在对抗中向保安室内方向倒去,邓明高等三人也向保安室内偏移,之后五人便纠缠在一起,并有倒地状况发生,双方都相互推搡、拉扯,或用手打或用脚踢,现场一片混乱。慢慢地,有不少群众开始围观,张某与邓明高继续用手殴打对方,邹某不停拉扯张某,邓某1在中间一边拦着米某2,一边拦着邓明高。接着,邹某将张某拉扯开,张某反身与邹某相互拉扯着头发向保安室门外移动,与此同时邓明高一边与米某2打斗,一边用手攻击张某,邓某1又在中间以推拉的方式阻拦。随后,张某和邹某相互扯着头发移到保安室外,邓明高因扯着张某被带出保安室摔倒在保安室门口,米某2跟着出来踢打邓明高,邓某1则赶紧从背后拉扯米某2,张某也从背后拉扯邓某1,米某2、邓某1、张某三人重心不稳向后摔倒在地,一旁的邹某上前拉扯后又被踢倒在地,而邓明高也立马从地上爬起来顺手拿起保安室门外的撮箕打向米某2,但被米某2踢开,后邓明高又多次扬起撮箕准备打米某2,均被身旁的人叫住而未下手。后来,张某夫妇与邓明高及其父母终于不再相互推搡并停止了打架行为,但张某还是继续和邓明高相互指责,小区保安和邓某1、米某2在中间劝阻,双方又争执许久,而邹某则在邓某1劝说下抱着邓某2回家了。过了一会,邓明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民警将邓明高与张某、米某2带至河滨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时张某便感觉身体不适并有胸口疼痛、呼吸不顺的症状,邓明高等人即将张某送到洪江区中医院就诊。2016年7月27日,经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右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右侧第7-9肋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伴右肺组织压缩达7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张某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报案,称2016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邓明高等人将其殴打造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天受理了张某的报案,于同年8月7日以该案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由批延,于同年8月23日对邓明高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于同年8月29日予以立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邓明高一直否认其对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7年3月27日,邓明高与张某就米某1因交通意外去世获得的赔偿款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同时就本案的赔偿部分形成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邓明高向张某赔礼道歉并再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张某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邓明高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怀化市洪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明高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7年4月25日,该局向本院出具(2017)洪区司矫评字第05号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邓明高不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邓明高对该意见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邓明高手机号码为180X的通话详单、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及呈请延期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事实如下:①2016年6月10日案发当天邓明高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民事纠纷调解;②2016年8月1日,张某以邓明高在2016年6月10日打架事件中造成其重伤二级由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天予以受理、并依照相关程序对邓明高采取强制措施、对张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③邓明高在案发后一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否认其对张某实施殴打行为。2、被告人邓明高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邓明高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怀清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张某在洪江区中医院、怀化市第一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因2016年6月10日打架事件后住院的病情及经鉴定张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4、洪江区回龙湾小区2016年6月10日的监控视频(光盘)及公安机关所作的视频侦查分析意见,证明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明高与被害人张某在洪江区回龙湾小区保安室门口发生矛盾纠纷、互相扭打的整个案发经过。5、视频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证人米某2、被告人邓明高均能辨认出视频监控中的张某、米某2、邓某1、邹某、邓明高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7、证人陈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证明陈某于2016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在洪江区回龙湾小区保安室门口看到邓明高与张某相互殴打、张某与邹某相互拉扯头发、邓明高拿撮箕想打米某2及邓某1在中间劝架等案发时的相关事实。8、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证明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蒋某、周某均看到邓明高扬手打或意图打张某的事实。9、证人邓某1、邹某的证言,证明事实如下:①2016年6月10日11时许邓明高与张某在洪江区回龙湾小区保安室内因取钱一事发生争吵,然后相互拉扯在一起,张某还用手抓着邓明高前胸的衣服,邹某上前劝架后三人拉扯在一起;②邓某1赶到保安室内,跟着米某2也赶到保安室内,邓某1为阻止米某2打邓明高与米某2纠缠在一起,后在保安室外,邓某1又阻拦邓明高用撮箕砸米某2;③邓某1叫邓明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公安机关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时张某因胸口疼痛被邓明高送到洪江区中医院接受治疗。10、证人米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0日11时许米某2和张某到洪江区回龙湾小区看望外孙女邓某2时,邓明高与张某因取钱一事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事件,以及邓明高有殴打张某行为的事实。1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向某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以张某的住院病历为依据,虽然张某从受伤到接受治疗间隔一个多小时,但并不影响张某构成二级重伤的鉴定结论的事实。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0日11时许张某和米某2到洪江区回龙湾小区看望外孙女邓某2时,张某与邓明高因取钱一事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事件,以及张某主要与邓明高、邹某对打的事实。13、被告人邓明高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院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结合本案庭审笔录,证明事实如下:①2016年6月10日11时许张某与邓明高在洪江区回龙湾小区因取钱一事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事件,案发后邓明高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否认其对张某实施了殴打行为;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邓明高承认自己在打架时有殴打张某的行为,愿意对张某重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最终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14、被告人邓明高提交的协议书、邓明高故意伤害一案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米某1因交通意外去世而获得了一笔赔偿款,邓明高与张某不仅就米某1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双方还签署了邓明高故意伤害一案调解协议书,邓明高向张某赔礼道歉并再一次性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张某原谅邓明高并请求本院对邓明高从轻处罚的事实。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邓明高因金钱纠纷与其岳母张某产生口头争执,后演变成肢体冲突,最后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造成了双方家庭之间的打架斗殴事件,最终导致了张某重伤二级的结果,虽然本案重伤的法律后果不是被告人邓明高所积极追求的,却是其放任自己行为所引生的,即被告人邓明高伤害张某的行为与张某重伤的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邓明高应对张某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明高积极主动参与了案发全过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斗殴事件,被害人的积极参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并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真诚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所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明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及被告人的自辩意见与本案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怀化市洪江区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明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洪江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媛审 判 员  杨 怀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文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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