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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焦作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董利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董利祥,孙应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号原告:焦作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朱村工人村,组织机构代码09464428-7。法定代表人:张冲,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中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791942239N。法定代表人:李冬云。被告:董利祥,男,汉族,1988年8月3日生,住武陟县。被告:孙应杰,男,汉族,1990年1月4日生,住武陟县。原告焦作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董利祥、孙应杰、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祝景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飞、吴跃军、被告董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贸公司及被告孙应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被告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8**挂重型仓栅式)在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装货后,沿着老修焦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幸福路西侧弯道处时将半挂车上的货物甩出车外,将道路旁边的树木损坏,造成车辆、车上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应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害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0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贸公司、孙应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董利祥辩称:孙应杰是董利祥雇佣的司机。货物是从原告手里拉走,原告所诉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但原告诉请损失过高,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编号JZHH-201504运输合同一份、2015年10月22日货物运输合同书一份,证明运输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5年10月22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082132015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于被告孙应杰的责任导致货物严重受损的事实。4、销售发货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接收货物的事实。5、2015年11月6日关于碰伤导线损失费用的报告一份、2015年11月7日导线报废确认通知一份、2016年3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由于货物严重受损,原告支付汉河电缆公司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董利祥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JZHH-201504运输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约束第三方的效力;货物运输合同书,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但是确实为原告运货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确实给原告运输货物,但是对货物的具体型号、长度等信息不知道。对证据5,关于碰伤导线损失费用的报告由第三方修武汉河电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这个损失未经法定的机构鉴定或判决确认,这是原告与第三方自己制作的报告,该报告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导线报废确认通知同样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收据是否交付,是否应该赔偿这么多,因未经法定部门认定,这些损失不能作为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依据。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线盘的损失,但是电缆线不可能损坏,原告与第三方没有经过被告方的认可,也没有经法定机构鉴定确认,自己与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反驳称:1、货物运输合同书被告董利祥签有字,而且被告董利祥也承认其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对于被告所述电缆损失确定问题,原告认为电缆损失已经由汉河电缆公司确定,原告也已经针对这部分损失向汉河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而被告董利祥作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根据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的追偿,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3、被告辩称主要损失为线盘,电缆线没有损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河公司给我们出具的材料显示,运输的总量是十盘线,但是经过确认是事故后九盘达到报废,一盘没有达到报废。电缆只要有一点破损,就不能用了。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董利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董利祥签订的合同,被告董利祥称系事后补签,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庭审中被告董利祥已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其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3、证据2中编号JZHH-201504运输合同系原告与焦作市(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所签,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综合全案予以认定。4、证据3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董利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证据4销售发货单应为一式三份,原告提供的系粉色收货凭证,被告董利祥处应还存有蓝色一联,该联应随货同行。因庭审中被告董利祥称为原告代运电缆时,其也在车上,故本院指定其在特定期限内提供其处保存的一联,逾期被告董利祥未提供,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发货情况所载电缆系被告董利祥所承运电缆。6、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被告董利祥承运修武县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案外人造成了损失。被告董利祥称案外人核损数额过高,截止本次诉讼,原告称损坏电缆已经另行加工制作,被告董利祥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材料,因此损失无法鉴定。但该证据显示,案外人对于损失的核定是对电缆重新回炉制造的加工费用以及电缆线盘的价格,根据市场行情,该加工费用远远低于电缆本身的市场价格,该损失应属合理范畴,故原告已按照案外人核定加工费标准进行赔偿也应属合理。原告除已赔偿案外人加工费外,还按每副1800元的标准赔偿了9套电缆线盘,因上述电缆已经回炉重新加工,电缆线盘已经毁损灭失,且无事发时损坏程度的照片,客观上鉴定已无法进行。原告已实际支付案外人修武县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因被告孙应杰、董利祥单方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23041.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JZHH—201504的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对案外人修武县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负责承运。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利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将其承运案外人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51.981吨电缆交由被告董利祥代运,双方约定运输途中货损以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被告董利祥应当赔偿。同日,被告董利祥与雇佣司机被告孙应杰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董利祥,又名董大伟,挂靠于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行驶至修武县幸福桥处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载的电缆甩出车外损毁9盘。该起事故被告孙应杰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已经赔付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因被告孙应杰单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123041.7。但在原告支付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损失时,损失的核定未经过被告董利祥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而由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自定损失,然后由案外人给原告交付并未加盖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公章的导线报废确认通知及关于碰伤导线损失费用的报告来确定损失的数额,并未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损失进行鉴定,迫于原告与案外人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依据上述两个报告向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交纳了123041.7元的货物损失,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另查明,被告董利祥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事发时,被告孙应杰系实际车主被告董利祥的雇佣司机。原告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焦作(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JZHH-201504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的责任与义务第十条约定有承运方购买车辆货物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各30万元。原告庭审中称在案外人作出损失结论时与被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沟通过,但未举证相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利祥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董利祥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利祥雇佣司机孙应杰虽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但因孙应杰与被告董利祥为雇佣关系,且原告本案中以运输合同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赔偿义务人董利祥应为其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由实际车主董利祥予以赔偿;故其要求被告司机孙应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利祥的案涉车辆挂靠于被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但应明确为承担连担赔偿责任,本院仅对被挂靠单位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被告董利祥所有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应积极与董利祥及其挂靠公司及案外人修武汉河电缆有限公司通过协商或通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以体现造成损失的公平公正,使当事人对损失信服;且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编号JZHH-201504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约定有承运方购买车辆货物险的条款,而原告既未依合同约定购买或要求被告董利祥购置货损险又未启动通过第三方对损失进行评估程序以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是对损失采取受害方自定的方式,缺乏损失鉴定的公平公正,事实上由于原告的消极行为致使受损的九盘电缆由案外人回炉加工,丧失对损失进行鉴定的客观基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法侓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案外人的货物损失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原告应依法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的损失可依法予以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追偿该损失时对损失的确定及减少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其负有一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应义务怠于履行则无权享有对等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货物损失应有原告及被告董利祥对损失予以分担,根据案情双方以三七比例较妥。被告物贸公司因系实际车主董利祥的挂靠单位,且原告请求其对货损承担责任,故本院只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祥(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3041.7元的70%,即86129.19元。二、被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董利祥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董利祥及获嘉县利盛物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828元,被告董利祥负担1932元,被告董利祥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世兵审 判 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号(2017)豫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4、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就没有过错的,应当成担侵权责任。7、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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