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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聂渭良与周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渭良,周银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123号原告:聂渭良,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聂渭良的妻子。被告:周银利,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聂渭良诉被告周银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渭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银利清偿尚欠的现金20634.44元,逾期利息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为止。庭审时,聂渭良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周银利清偿货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周银利自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一直使用由聂渭良提供的氧气(包括液氧),气款欠新还旧。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25634.44元(已扣除液氧瓶按金10000元),扣除石油气佬代还5000元后,被告周银利实欠人民币20634.44元,有借据一份,送货单97份,因聂渭良与海洋汽体由合作关系,故送货单使用海洋汽体发货单。原告聂渭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气体往来登记表》一份;3.《发货单》一份共97张。被告周银利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周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聂渭良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聂渭良提供的由被告周银利签名确认的《借条》、《气体往来登记表》及《发货单》等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聂渭良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聂渭良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周银利从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向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中良气站(以下简称中良气站)购买液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方式是:由周银利通过电话下单订货,后中良气站将液氧直接送货到周银利处,并由周银利及其员工签收货物,中良气站提供的《发货单》上除了有周银利本人的签名确认外,收款人或收货人有“周曼莉”、“黄美青”等人的签名确认。上述人员是周银利的员工。聂渭良代表中良气站与周银利进行了书面对账,周银利写了一张《借条》给聂渭良,上面记载“至2015年7月6日止,周银利欠聂渭良人民币26318.44元(已减除液氧押金1万元)”,周银利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补充:“2015年8月5日收回支票5000元,即欠21318.44元”。另查明,中良气站的经营者为陈淑芳,系聂渭良的妻子,陈淑芳与聂渭良共同经营中良气站。庭审时,聂渭良陈述称,其提供的《发货单》仅证明周银利收到多少公斤液氧,具体欠款数额登记在《气体往来登记部》上。双方刚开始口头约定月结,但周银利一直拖欠货款,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因此,是不定时结算。聂渭良系代表中良气站向周银利进行货款催收,周银利实际拖欠的货款是中良气站的货款。聂渭良陈述称周银利拖欠的款项数额为20634.4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良气站与周银利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中良气站提供的《发货单》、《气体往来登记部》、《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液氧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聂渭良与中良气站的经营者陈淑芳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中良气站,故聂渭良代表中良气站向周银利进行货款催收,合法有效。一、关于聂渭良请求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聂渭良提供的《发货单》上有周银利及其员工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且《借条》上亦由周银利对账并签名确认的拖欠货款的金额,可以证实中良气站与周银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周银利拖欠款项为26318.44元的事实。聂渭良确认周银利拖欠的款项为20634.44元,该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周银利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聂渭良请求周银利支付货款人民币20634.44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聂渭良请求支付的利息问题。由于聂渭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虽然聂渭良与周银利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但周银利未依约支付货款,因此,聂渭良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周银利清偿货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银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银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渭良支付款项人民币2063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周银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