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卜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卜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卜虎,曾用名邓小先,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卜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卜虎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邓卜虎驾驶红色巨明牌联合收割机,在涡阳县标里镇宿大自然村宿某3玉米地收割玉米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正在玉米地中玩耍的刘盼盼,将其卷入联合收割机割台中,致其当场死亡。后经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盼盼系内脏破裂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卜虎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卜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卜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邓卜虎驾驶联合收割机在涡阳县标里镇宿大自然村收割玉米时,因疏忽将在玉米地中玩耍的刘盼盼卷入联合收割机割台中,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刘盼盼系内脏破裂死亡。案发后,邓卜虎已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另查明,案发后,邓卜虎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及在收割机拉茎铁杆上提取血迹情况,经鉴定该血迹与刘盼盼血样相同。2、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刘盼盼系内脏破裂死亡。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载明邓卜虎身份和到案情况。4、收条、新华村委员会证明、宿小宋残疾人证、谅解书、调解协议证明:邓卜虎已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5、证人宿某1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邓卜虎在宿大庄收割玉米时把一个小女孩卷进收割台,小女孩当场死亡。6、证人宿某2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上午,其带着外孙女刘盼盼在宿大庄玉米地拾玉米时,刘盼盼被卷入邓卜虎驾驶的收割机内并当场死亡。后对方已与其家人调解,并赔偿145000元。7、证人宿某3的证言:2016年9月20日上午,邓卜虎给其收割玉米时把宿某2的外孙女刘盼盼卷进收割机内。8、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是刘盼盼父亲,关于刘盼盼被邓卜虎收割机致死一案,邓卜虎已赔偿经济损失145000元。9、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孙女刘盼盼被邓卜虎收割机卷压致死一案,其儿子刘某1已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10、被告人邓卜虎的供述:2016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宿大自然村收割玉米时,玉米地里突然出现一个小孩被卷进收割机内。那个女孩已当场死亡。后其就打电话报了警。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卜虎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卜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意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邓卜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卜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