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72号原告:李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薛民峰,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良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新华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薛民峰,被告漯河新华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静、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4.5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妻子孟淑红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李玉良购买了健康福星增额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6年5月29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血管堵塞率达90%以上。随后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由遭拒。被告漯河新华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疾病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业务员孟俊超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之妻孟淑红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险种名称为:××保险”,被告承保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886601951339。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每年527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条款第6.5.5条约定“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签订合同时,孟淑红按照被告业务员孟俊超的授意在被告出具的格式“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该确认书及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孟俊超称“投保时其未让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险种和免责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三年期的保险费,于2016年5月29日因××住院治疗,并行支架植入术。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索赔,被告未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对酿成纠纷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未阅读合同条款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特别是未详细了解免责条款,既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对合同纠纷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50000元(500000元×70%)。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良保险金3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550元,由被告李玉良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源: